原告王炳学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拆迁行政强制纠纷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王炳学,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原告王炳学女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永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陈曦,县长。

委托代理人宁冬。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一般授权。

被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地址:龙里县。

负责人:犹永凯,常务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云,男,龙里县谷脚镇副镇长。一般授权。

原告王炳学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贵龙建设指挥部)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炳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海、赵永康,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宁冬,被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刘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学系龙里县谷脚镇谷某村大坝组村民,因龙里县项目开发建设需要,2013年4月8日原告王炳学户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原告遂以龙里县人民政府、贵龙建设指挥部为被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并依法裁定由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及贵龙建设指挥部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炳学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及房屋平面测量图,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登记。

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

证据二、关于王炳学要求解决女儿房屋安置情况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均因原告要求与政策不符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才没有签订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4月28日的记录不是原始记录,该记录是后来被告制作的,王辉国是原告的侄儿子,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家的拆迁安置;2012年5月24日的记录,王某乙的大儿子,因为王某甲在外面做工,所以就找了原告来谈王某甲的房屋的拆迁,未谈及原告家房屋拆迁的问题。2012年7月29日的记录不真实,原告不知情。该三份记录内容不真实,都是被告制作的。

证据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就已经按规定准备好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的所有补偿进行明确,待原告同意签协议后将一并补偿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知道也没有看见过,该协议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四、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关于王炳学信访问题的答复、龙里县信访复查复核的答复,拟证明对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信访途径给予答复。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答复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不认可,所以原告才到相关部门反应情况。

证据五、告知书,拟证明对原告财产搬迁情况及安置情况,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收。

原告质证提出原告不知道这件事情,这是被告事后制作的。

证据六、王炳学户房屋搬迁财产清单,拟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时,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并请公证人员某甲,原告财产均搬迁到拟给予原告的安置房内,并未损坏。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强拆之后对从原告家搬出来的物品进行的登记,并且登记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签字,对于登记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登记表上的东西和原告家的不一致,并且没有拿公证书给原告。

证据七、王炳学户房屋搬迁视频,拟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的情况,原告本人在场,公证人员某乙在场。

原告质证认为,该录像是被告提供的,是否经过了剪辑不清楚,该录像里面没有暴力强拆的过程,所以原告认为该录像有编辑篡改的可能,从录像中可知被告是强行到原告家搬家;没有看到原告有阻止搬迁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告事先告知原告不准原告阻止;财产清点只有公证处的人员在登记,没有原告在场,也没有指挥部的人在场,也没有给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公证书。该拆迁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送达告知书,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就去原告家强行拆迁。

原告王炳学诉称,原告王炳学系龙里县谷脚镇谷某村大坝组村民。1994年由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人口五人,承包土地面积6.44亩,承包期限为50年。2002年12月18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王炳学家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8.51平方米,生产附属用地191.52平方米。原告长期在谷某村居住,建有房屋面积454.36平方米。其中,空心砖木结构房29.67平方米,石木结构房412.79平方米,简易结构房11.9平方米。原告王炳学有常住人口五人:王炳学、曾方英(妻子)、王某丙(长女)、王俊(次女)、雷文鑫(外孙)。2005年王某丙与何平海结婚后虽然在贵阳打工,但仍然长期居住在谷某村家中所分得的房屋,王某丙的户籍及村民身份均未改变。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5月11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颁发龙府办发[2011]30X号文件《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龙府办发[2012]8X号《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2012年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贵龙建设指挥部负责在原告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原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摸底及户籍、土地、房产登记。由于在核定的安置人口数、补偿数额、安置房屋等方面与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数次协商未果。在双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4月8日,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纠集数十人,把原告王炳学赶出房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暴力强行拆除房屋及强行把家中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财产搬离至室外露天堆放。次日阴雨,长女王某丙下班回家发现后,要求被告把露天堆放的财物搬至贵龙新苑安置区房内存放。贵龙建设指挥部仅将王某丙家的财物搬至贵龙新苑安置区房内暂存,王炳学家的财物继续露天堆放,数日后建设指挥部派人将原告财物全部焚毁,造成经济损失6631元。当时王炳学曾报警,并到龙里县和黔南州政府信访。当时原告无家可归,曾在旧址搭窝棚居住月余。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暴力强拆,焚毁原告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先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下达任何法律文书,非法剥夺原告的知情、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未依法办理强拆手续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和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在未与原告王炳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暴力强拆原告房屋和强行搬家及焚毁原告家中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王炳学采取暴力强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判决撤销该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二被告依法与原告王炳学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房屋补偿和安置;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是2013年4月8日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不服,应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7月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房屋拆除事实情况:从2011年6月28日王炳学签字确认被征拆房屋和面积以后(空心砖木结构29.67平方米,石木结构412.79平方米,简易结构11.9平方米,合计454.36平方米),贵龙建设指挥部征拆部拆迁工作组多次向王炳学及其家人做拆迁动员工作,王炳学要求给其外嫁女王某丙、外孙雷文鑫作为安置人口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女儿王某丙、外孙雷文鑫二人不符合龙里县《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所以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过程有公证员在场佐证,其财产均依法予以保存好,未对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房内财产搬空后在王炳学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已搬空的房屋进行拆除,根本不存在其所述的焚毁其家中财产之过。三、对王炳学户的人口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按照龙里县《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王炳学户认定安置人口共3人,根据《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实际安置王炳学户的房屋是两套,总面积194.93平方米,在被征收房屋总面积454.36平方米当中,除了用180平方米(60平方米/人×3人)抵扣两套安置房的面积以外,王炳学户同时获得各项补偿款122320.16元。以上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已备好,被告多次去找王炳学签协议,均因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未果。按原告第二诉请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房屋补偿及安置。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愿意按照《方案》规定签订协议,安置房及补偿款可以马上兑现。综上,被告认为,中铁国际生态城建设系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因项目建设推进需要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实体处理正确恰当。

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王炳学系龙里县谷脚镇谷某村大坝组村民。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2001年12月18日,龙里县国土局向王炳学颁发龙集建(2001谷)字第126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王炳学建房用地合法,其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8.51平方米,生产附属用地191.52平方米。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该房屋是王炳学一个人的。

证据三、王炳学所建房屋的测绘表及其房屋外情况照片,拟证明2011年6月28日,指挥部委托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王炳学所建房屋(含买王炳友的房屋)进行测绘,确认房屋面积共计454.36平方米,其中空心砖木结构房29.67平方米;石木结构房412.79平方米;简易结构房11.9平方米。同时贵龙建设指挥部对其房屋内外情况及家中财物进行了拍照。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能印证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但是刚才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说明原告在说假话。

证据四、王炳学家户籍、长女王某丙的新农合证及缴费收据,拟证明2005年4月21日以来原告家户籍情况,王炳学家有常住人口5人:王炳学及其妻子曾方英、长女王某丙、二女王俊、外孙雷文鑫;从2010年到2015年王某丙均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王某丙的户籍及村民身份均未改变,王某丙应该也是这次拆迁安置的对象。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龙里县政府颁发的拆迁安置文件,拟证明对王炳学征地拆迁安置执行的是《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龙府办发(2011)30X号)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文件规定。

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六、暴力强拆及损害财物的第一、二、三、四组现场照片15张,第一组照片拟证明2013年4月8日暴力强拆前,王炳学家的房屋及房内财物情况;第二组照片拟证明指挥部正对王炳学家的房屋违法进行暴力强拆的现场情况;第三组照片拟证明在王炳学家的房屋被暴力强拆后,家中财物丢弃露天的现场情况;第四组照片拟证明贵龙建设指挥部正焚烧暴力强拆从王炳学家中搬到露天丢弃的全部财物的现场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两份信访答复,拟证明暴力强拆确实是贵龙建设指挥部所为。

二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对于强拆的信访已经得到答复。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人王某丁的女儿,被告强拆的时候证人不在场,证人是第二天才到场的。第二天早上证人回到家就看到自己家的东西堆在外面,一片狼藉,证人就找到宋所长反应情况,宋所长说他先向领导申请后再答复,后来他们就找人来帮证人家搬东西,搬完之后他们就将钥匙拿给证人。搬迁的时候是将证人的东西全部搬了,但是原告的东西没有搬。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明了被告称强拆当天就给原告安置了房屋是虚假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是逾期举证,证人和原告是两父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虑,证人说的是自己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并不是原告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并且拆迁当天证人不在场,她的陈述与本案无关。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乙的儿子,被告来动员原告拆迁的时候其实是动员拆迁证人的房子,因为证人当时在外面打工,房子委托父亲来管理。证人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不是在一起的,证人父某某的面积有400多平方米,证人的房屋面积有500多平方米,两家的房屋相距六七百米远。证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强行拆迁原告的房子,证人不在现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就某某,指挥部找证人谈某某的事情是通过原告来传达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是逾期举证,证人和原告是两父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虑,证人陈述他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王炳学户房屋拆迁他是不在场的,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他的陈述都是通过别人告诉他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与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且形式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客观,但与本案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无直接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确系被告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现在现场已被破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系原告子女,他们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协商工作笔录无原告或其他在场人签字,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起草的协议,没有原告签字,且与本案审理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因征收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原告方均有异议,视频可以证实部分拆迁过程,对于拆迁涉及的原告物品具体情况非本案审理焦点,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炳学系龙里县谷脚镇谷某村大坝组村民,2001年12月18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王炳学家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8.51平方米,生产附属用地191.52平方米。原告家先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面积454.36平方米,其中,空心砖木结构房29.67平方米,石木结构房412.79平方米,简易结构房11.9平方米。2012年,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户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原告对贵龙建设指挥部对该户核定的安置人口数、补偿数额、安置房屋等方面存在分歧,双方虽数次协商未果。在双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4月8日,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王炳学为此多次信访。因原告与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得到拆迁安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2011年12月30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龙府办发[2011]30X号文件《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明确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征收补偿工作委托由贵龙建设指挥部和谷脚镇人民政府进行总协调并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土地在依法征收后,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户房屋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主要是由被告贵龙建设指挥部完成。在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的龙府办发〔2011〕30X号文件中,已经明确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征收补偿工作委托给贵龙建设指挥部,贵龙建设指挥部在征收补偿过程实施的强制拆迁之行政行为也是系基于被告的委托而作出,龙里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责任应由龙里县人民政府承担。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强制拆除原告户房屋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但原告户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的结果已不可逆转,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对此,原告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和补偿,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炳学户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某村大坝组454.36平方米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或赔偿。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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