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以下简称汪家寨派出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
代表人任开朗,系该所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江,系该所教导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系该所案件办理队长。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系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骏岚,系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司金书不服被告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金书,被告汪家寨派出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江、蒋晓波,被告钟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杨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家寨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司金书罚款200元。原告司金书不服,向被告钟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钟山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钟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司金书诉称,2015年4月,因汪家寨煤矿发生山体滑坡导致原告与李志强(系张永飞的丈夫)家栽种的青苗被泥石流淹没,煤矿对原告司金书及李志强支付青苗补偿费。2015年4月16日李志强一人将本应属于原告的1000元青苗补偿费全部以个人名义领取。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5年4月30日到李志强家索要属于自己的青苗补偿费。在索要过程中,原告不但没有要到青苗补偿费,还被李志强的妻子张永飞殴打受伤,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子女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疑似颅脑损伤。出院后,汪家寨派出所通知原告与张永飞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6月26日,被告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错误的认为原告与张永飞并未有殴打行为,并对原告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钟山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钟山分局维持了汪家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汪家寨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与张永飞没有殴打的行为明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在没有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司金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钟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受到处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5月12日诊断证明书;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出院小结;4、费用汇总清单;5、背部受伤照片1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张永飞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家寨派出所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金书的受伤情况无法核实是否是张永飞打伤,且原告背部所受的伤是其自己抓伤,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钟山分局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司金书的受伤是如何造成的无法得知,且张永飞的手是骨折的也无法将其殴打受伤。
被告汪家寨派出所辨称,我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均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2015年4月30日,派出所接到司金书的报警电话,值班民警立即赶到艺奇村八组张永飞家坎下。经调查,原告司金书向其妯娌张永飞索要青苗补偿款未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坐在地上相互辱骂,司金书见民警赶到后要求先到医院住院治疗,然后再到派出所处理。我所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询问了有关证人,证人均证实张永飞并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把张永飞推在沟边。我所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原告和张永飞二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和张永飞分别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
被告汪家寨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并立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审限内办理案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5月18日司金书的报案笔录;2、2015年5月15日对张永飞的询问笔录;3、2015年5月25日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5年5月18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5年5月25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司金书与张永飞并某某相互殴打,只存在相互侮辱谩骂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并某某在场,证人所某某的不属实。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通过逐级审批,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应当受到罚款。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张永飞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应当受到罚款。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案件办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无异议。
被告钟山分局辨称,我局在复议中认为司金书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30日,钟山区汪家寨镇艺奇村村民司金书找其兄弟媳妇张永飞要青苗补偿款,后双方言语不和,相互用语言辱骂对方。以上事实有张永飞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在复议中认为对司金书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司金书用语言辱骂他人的行为已涉嫌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一般情形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汪家寨派出所给予司金书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得当。综上所述,汪家寨派出所对司金书侮辱他人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我局应当给予维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司金书身份证复印件;3、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我机关申请复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5年7月2日汪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司法金侮辱他人一案的答复,用以证明汪家寨派出向钟山分局提交了答复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张永飞的确是殴打了我的,被告不应当对我进行处罚。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钟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永飞的确是将其打伤的,被告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司金书与张永飞有相互辱骂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山分局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司金书到李志强家索要青苗补偿费,在索要过程中,原告司金书与李志强之妻张永飞在李志强家门口的沟里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对方。被告汪家寨派出所接到司金书的报警电话后,对该案立案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原告司金书与张永飞为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用语言辱骂对方。2015年6月26日,被告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5311号、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司金书、张永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决定对司金书和张永飞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司金书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钟山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钟山分局经复议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钟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汪家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司金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本案被告汪家寨派出所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汪家寨派出所系被告钟山分局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钟山分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司金书因索要青苗补偿费问题,与张永飞发生口角,并辱骂对方,其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法规,被告汪家寨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钟山公安分局的复议程序合法,维持被告汪家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适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金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金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