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表人陈明富,男。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钟山区凤凰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赟,系该区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莲,系钟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寰,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玉朝,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箐社区,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箐社区二组,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箐社区。
诉讼代表人陈永俊。
诉讼代表人孔令奎。
原告不服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河镇大箐社区一组诉讼代表人陈明富及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敖显能、李荣莲,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寰、杜玉朝,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委托代理人邵敏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该处理决定与大河镇大箐社区二组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二组诉讼代表人陈永俊、孔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认定,争议地位于钟山区大河镇大箐社区马路湾及石麻地段,原属大地大队茶场。大地大队茶场由原大地大队二小队、三小队、四小队、六小队的部分土地组成。1980年大地大队划分为大地、大箐两个村,大地大队茶场中原属于四小队(现大箐社区一组)和六小队(现大箐社区二组)的部分划归大箐村范围(即争议地),原属二小队和三小队的部分划归大地村范围,分别由两村作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争议地未承包到户。该争议地在属于大地大队茶场时,一直由大地大队经营管理,属于集体所有。从1980年划归大箐村至今的34年间一直由大箐社区(原大箐村)经营管理,从未承包到户或明确给任何村民小组。依据上述事实,钟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大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争议地大箐茶场土地所有权属大箐社区集体所有。
原告大河镇大箐社区一组不服,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即争议地所有权属大箐社区集体所有。
原告大河镇大箐社区一组诉称,1976年为搞活农村经济,号召人民群众在人民公社的领导下以大队为单位在各个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和集体荒山内开办煤矿或茶场。原告当时是属于大地大队四队,当时建立大箐茶场,因为四队和三队的集体耕地就是现在争议的该片土地,相互连在一起,原告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东至半升米湾湾,南至小松林沟,西至陆银成家老屋基后坎,北至沟到大桥周家地。因此就选了这片土地开办了茶场。1980年初因为原来的大地大队分为大地大队和大箐大队,就将原来大地大队三队划归大地大队,大地大队四队划归大箐大队改为大箐一组。该片茶场也分别分给了大地大队的三队和四队(大箐一组)。由于当年土地承包到户,大箐一组经过群众大会,大家一致认为茶场分到户不好管理,便决定由村委代为管理,营利后群众按照承包人口分红。由于扩建公路,政府拨款补贴被占地农户,原告没有得到补贴,就向村委追要,由于追究无果,原告全体会议通过决定将该片土地收回另行安排。第三人大箐社区却向大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府发[2015]4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大箐社区一组全体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拟证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拟证明复议决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维持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钟山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二、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3日钟山区人民政府收到大河镇大箐社区村委会土地确权申请,立即安排钟山国土分局调处核实,2014年12月31日,钟山国土分局调处核实相关情况后向区人民政府提供书面调查材料,区人民政府又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作出处理决定;三、钟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从1966年至今一直由大箐社区经营管理,该土地属集体所有。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大河镇大箐社区一组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市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至迟应在2015年4月31日前立案。如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府不应作为被告,如原告起诉在2015年5月1日后立案,则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述称,一、争议地从1980年划归大箐社区至今一直由大箐社区经营管理,从未承包到户或明确给任何小组,土地所有权也未发生变动。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地一直由大箐社区管理使用。三、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大箐社区管理使用争议地二十年有余,权属明确。四、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二组述称,二组的土地不需要确权,很多土地都没有权属证书,我们的土地耕种了很多年了,钟山区政府调查的很多资料都没有作为证据出示。
第三人大河镇大箐社区二组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河镇大箐三组赵家寨、高家寨地址灾害搬迁点征地丈量情况公示》,拟证明处理决定中涉及的二组土地,权属是清楚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没有意见;2、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大箐社区集体所有;3、《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对复议程序没有意见,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大河镇大箐三组赵家寨、高家寨地址灾害搬迁点征地丈量情况公示》,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认为,1、对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大箐社区一组全体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意见;2、《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不能作为证据出示;3、《大河镇大箐三组赵家寨、高家寨地址灾害搬迁点征地丈量情况公示》,无法核对真实性,不是对土地权属确认,土管所也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
第三人大箐社区认为,1、对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大箐社区一组全体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意见;2、对钟山区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没有意见;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不能作为证据出示;4、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5、《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没有意见;6、《大河镇大箐三组赵家寨、高家寨地址灾害搬迁点征地丈量情况公示》,不能证明土地权属。
第三人大箐社区二组认为:1、对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大箐社区一组全体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意见;2、钟山区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没有意见;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争议地中属大箐社区二组的土地,一直由二组耕种;4、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5、《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钟山区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对争议地权属的陈述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明确,不予确认;3、《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受理及送达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大河镇大箐三组赵家寨、高家寨地址灾害搬迁点征地丈量情况公示》,不能证明公示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大箐社区一组全体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属本案审理的内容,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8日大箐社区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大箐社区村支两委与大箐社区一组村民土地所有权争议申请确权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因大箐社区茶场(原大地大队茶场,位于钟山区大河镇大箐社区马路湾及石麻窝地段)土地权属纠纷,大箐社区于2014年7月8日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大箐社区村支两委与大箐社区一组村民土地所有权争议申请确权的报告》。钟山区人民政府收到该确权申请后,根据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翟某某、李某某的调查询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将大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争议地大箐茶场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大箐社区集体所有。大箐社区一组不服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3号),维持了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府发[2015]4号)处理决定。2015年4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大箐社区一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大箐社区一组未提供任何证明争议地权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是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争议的职权依据,上述规定并未对土地的权属如何认定作出规定,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引用上述法律依据作出将争议地确认为大箐社区所有的处理结果,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箐社区一二组全体村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钟府发[2015]4号)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复决字[2015]03号);
二、责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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