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能诉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陈国能,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孙发胜,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地址: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杨浚,龙里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友。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斌。一般授权。

原告陈国能诉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发胜,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国能与他人到贵州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的在建项目工地阻扰施工,不准进行场地平整的车辆倒渣土,导致工地停工。当日,龙里县公安局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陈国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陈国能诉称,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10天,并执行到8月22日解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陈国能与孙小丽、王忠全三人以土地补偿款问题为由,到贵州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的在建项目工地阻扰施工,不准该公司进行场地平整的车辆倒渣土,导致工地停工。经龙里县公安局水场派出所民警依法调查取证、报批,当日被告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的以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次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处适当。本案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阶段,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亦作了充分的辩解,并极力否认其违法事实。但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基本准则,绝不因违法人员的抵赖而放纵其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为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原告以拒绝签名和捺印回应办案民警的告知,但这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告知笔录》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以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处适当,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龙县公水受案字[2014]1X号受案登记表、龙县公(水)审字[2014]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龙县公(水)拘通字(2014)第X号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程序是合法的,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违法事实,对于程序性的手续原告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户籍资料,证明被处罚人即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贵州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厂材料、投资合同,证明该公司的投资主体身份,其在建项目已获批准的情况以及其施工的合法性。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针对性。公司是合法的,但是它在该地施工必须要有施工证,原告堵的车的驾驶员必须要持有驾驶证、行驶证,这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组证据:接处警记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原告质证:1、对接处警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未提到原告,针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劝告离场的人可以不予处罚;2、对于报案材料,原告认为报案人没有出示组织机构代码等手续就没有合法性,并且上面没有指明是原告堵工,该公司报案具有误导性,对原告没有针对性,只能证明有堵工堵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违法的事实,且该公司施工的合法性被告未进行审查;3、2014年8月12日17时36分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国能没有承认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就是违法,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违法事实。对王忠全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王忠全说的话不能视为原告违法的证据;4、对王忠全的笔录,王忠全陈述到了之后才听说是陈国能的征占地没有拿到钱,并不是陈国能之前就通知王忠全的,王忠全就只是听说而已;5、对孙小丽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孙小丽没有拿到土地补偿款,那么视为该土地没有被征用,孙小丽的行为是否违法与陈国能无关,孙小丽所说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行为违法的依据,笔录上面孙小丽陈述和陈国能一道去要钱,并未陈述一道去堵工,是孙小丽阻止倒土车倒土,不是陈国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5、对于倪华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运输车队是否具有合法手续现在不知道,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车队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该笔录就不具有合法性和针对性;6、对于李明安的笔录,李明安是兴缔管业的工地管理员,原告当时所在的工地是金贵星公司的工地,他不在该工地,故他不了解情况,金贵星公司没有合法手续,既然双方都不合法,原告不认可该行政处罚行为;7、对戴启荣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能说明原告具有违法事实,其中只说堵工的有三个人,但是工地是否有合法的施工许可证,运输的司机是否有运输证不清楚,没有合法的证件就不能说明陈国能他们是堵工,公安机关没有审查工地的合法手续就认定原告违法是不合法的;8、周兵、单正荣的笔录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也不能证明其自身行为合法;9、对辨认笔录中,李明安只辨认出照片中的陈国能在现场,但是不能证明陈国能参与堵工的事实;10、对于现场照片无异议,陈国能确实在现场,该照片不能证明陈国能堵车,照片中没有体现出来,不能说明原告有违法事实。

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两份,一份是2014年8月12日(光碟1)堵工的情况,另外一份是2014年6月23日(光碟2)陈国能开越野车堵车的现场。光碟2证明原告陈国能长期以来就以征地的事情到工地上面堵工,公安机关人员在劝离的情况下没有对他进行处罚;光碟1证明陈国能在2014年8月12日堵工堵车的真实情况,陈国能在2014年8月12日(光碟1)中说到“不拿钱就不让倒土”,视频中一直在说话的就是孙小丽,工地上面除了施工人员和劝阻人员,就只有陈国能、孙小丽、王忠全三个人在场,所有施工车辆、推土机都是停滞状态。

原告质证认为光碟2内容与本案无关,是2014年6月23日的情况,被告也说了经过公安机关的劝阻,原告陈国能没有堵工了,公安机关的劝阻是合法的,但是该视频与本案无关;对光碟1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该土地争议在行政诉讼之中,凡是有争议的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原貌,倒土车在那里倒土改变土地原貌,原告阻止并不违法,是施工方违法,视频中出现最多的是孙小丽,陈国能只是站在旁边说了一些话不能视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户籍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一致,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参与堵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国能与他人到贵州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的在建项目工地阻扰施工,不准进行场地平整的车辆倒土,导致工地停工。当日,龙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对原告等人劝离,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陈国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非法拦截施工车辆,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提出施工单位系违法施工,原告在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情况下阻碍施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辩解不成立。他人行为是否违法不能成为自己违法的理由,施工单位是否违法施工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不能成为原告阻碍施工的理由;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兑现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况且据原告陈述其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原告违法阻碍施工之证据确凿,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违法阻碍施工的事实。被告在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作出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X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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