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丽。
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在本市护国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武,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雷显强,贵州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建林,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王建梅,住本市。
原告王建平、王建丽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局)、第三人王武、王建林、王建梅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平、王建丽及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逸,第三人王武及委托代理人雷显强、第三人王建林、王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4年1月3日根据第三人王武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及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武向我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2、继承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王武取得涉案房屋继承权的事实;3、房屋原产权证及准入证,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也就是继承公证书中提到的被继承人。
原告王建平、王建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的父亲王普鑫于2002年3月20日死亡,母亲朱玉英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父母生前购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010018142号。2014年1月,第三人王武将原告父母生前购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向相关单位故意隐瞒还有原告两个姐姐的事实,让相关单位出具公证所需的证明文件,获得了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将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武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责令被告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变更到原房屋所有人王普鑫名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和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社区服务中心解放路居委会证明一份;3、贵州省金属回收公司职工登记表和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干部任职呈报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生前所生的子女有原告及本案的第三人;4、(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上的事实是虚假的;5、照片,证明王武伪造证据,得到公证;6、房屋档案及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的遗产,通过继承方式过户到王武名下。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王武的申请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王武名下是以继承的方式,王武的申请符合继承登记的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撤销之后当然的后果。
第三人王武述称,我的产权证的取得是基于父母的意愿得到的,是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不存在其他情况。我本人没有用欺骗的手段通过违法行为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所以,我取得的产权证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或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武提供的证据:1、2006年3月19日朱玉英遗嘱,证明朱玉英与王普鑫购买的房屋由王武继承;2、2014年11月26日解放路居委会出具《关于我辖区居民王武的家族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武关系不清,王武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由王武操办。
第三人王建平与王建梅的述称意见与第三人王武一致,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第三人王武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讼争的目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普鑫与朱玉英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位于本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系王普鑫与朱玉英的共同财产。王普鑫于2002年3月20日死亡,朱玉英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到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王普鑫与朱玉英的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即王建林、王建梅和王武,继承人王建林和王建梅自愿放弃对王普鑫与朱玉英上述房屋的遗产继承权,由第三人王武一人继承。2014年1月3日,第三人王武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身份证、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100181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4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筑房准字0066332号准入许可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向被告申请将本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王普鑫转移登记为王武。被告经核实第三人王武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1月26日给第三人王武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主管其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依规定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后,被告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对申请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隐瞒原告也系王普鑫与朱玉英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取得了(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并据此向被告申请办理本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且取得了被告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王武向被告申请办理本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其提交的材料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其提交的(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13025号公证书中载明王普鑫与朱玉英的法定继承人仅有第三人王武、王建林和王建梅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王普鑫与朱玉英的法定继承人事实的依据,被告因此给第三人王武颁发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26日给第三人王武颁发的位于贵阳市解放路206号3单元1层1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2912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王建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庆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