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衍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认生,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武、李远,均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饶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均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习翔、聂衍祥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以下简称黔南州教育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服判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认生,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军武、李远,第三人黔南州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邹政与黔南州教育局签订有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及职责为局办公室驾驶员。事发之时,州教育局办公地处都匀市甘塘镇黔南州特殊教育学校内。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邹政驾驶私车贵JS9413小型轿车在去上班的路上,同事龙瀚森微信呼叫要求搭车一同上班。随后,邹政搭上了在桃溪园路口等候的龙瀚森一同上班。9时25分,车行驶到马踏飞燕处时,邹政接到单位办公室分管领导电话,要求其到单位后送财务人员到州财政局办事。9时30分,当车行至纬八路2公里加600米处时,该车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后向前滑行70米再次碰撞道路右侧路牌杆,发生了导致驾驶员邹政当场死亡,乘车人龙瀚森受伤的交通事故。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邹政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瀚森系正常乘车,无与该事故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认为,邹政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书、州教育局证明、邹政的社会保障卡,用以证明邹政与州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
3、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邹政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调查龙瀚森、钟平杰(办公室副主任)、何宗红(办公室副主任)笔录,用以证明邹政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调查人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主张邹政上班途中接到何宗红副主任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已开始履行工作职责;
5、州教育局机关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驾驶员职责及要求,用以证明驾驶员无出车任务,应按时到单位签到上班等职责要求;
6、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8、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函【2014】711号关于对黔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邹某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用以证明上级机关对邹某工伤认定的意见。
原告邹习翔、聂衍祥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之子邹政与黔南州教育局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专职驾驶员。2013年9月,该局搬迁到甘塘镇办公,邹政被安排驾驶一辆97年购置的列入报废的桑塔纳轿车,在市区接送人员和送达文件。2013年11月26日上午,因该车不能发动,邹政驾驶自己的私车去单位。途中,同事龙瀚森搭乘该车前往单位上班。9时20分许,车行至马踏飞燕处时,邹政接到办公室副主任何宗红电话安排的任务后,加速前行,在纬八路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邹政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邹政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邹政还未到达单位,仍是“上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邹政在接到工作任务那一刻就开始履行驾驶工作职责,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特殊性,因此,邹政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条款是指非专职驾驶员而言,专职驾驶员接到工作任务后启动车辆并行使的那一刻就已经开始履行驾驶工作职责,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认定邹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驾驶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黔南工决字(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邹政为工伤。
原告邹习翔、聂衍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邹政身份证复印件和社保卡,用以证明原告与邹政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邹政与黔南州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
3、2014年1月10日何宗红书证及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5日调查何宗红笔录,用以证明邹政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邹政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日龙瀚森书证及2014年1月15日调查龙瀚森笔录,用以证明邹政驾车行至马踏飞燕处时,接到何宗红主任电话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邹政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邹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政体内含有酒精,但不是醉酒驾驶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8、2014年8月27日调查廖艳红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天,何宗红副主任派邹政开车送其去办事,等待未果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调查不是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政政驾驶私车在上班途中接到领导电话,不能想当然地视为接受工作任务并已开始履行驾驶工作职责,仅仅只是接到任务安排而已,只有在邹政到达单位后,接受领导的安排并送财务人员外出办事,才能算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关于邹政在接到安排任务电话后,加速行驶,导致发生事故的说法,毫无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由邹政承担全责。邹政在工作时间还处于驾驶私车来上班的途中,原告说驾驶员的工作场所有不固定性,但在上班时间,若没有任务安排,驾驶员的工作场所此时就应该是办公室,在办公室后待命。本案中,客观事实是,9点20多了,单位领导安排邹政办事,但他还在来上班的途中。关于邹政家驾驶私车去单位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其实邹政驾驶私车上班也好,乘坐单位的交通车上班也好,都无可厚非。通过调查得知,事发当天,邹政驾驶的公车因故障不能发动,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规定,向领导汇报,要么修车,要么回单位上班。但邹政没有汇报。在领导电话向其安排任务后才得知其还在来上班途中。结合事故认定书,邹政是饮酒驾后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领导仅仅只是电话安排任务,让其到单位后送财务人员去办事,若果领导知道邹政饮酒后开私车在来上班途中,邹政即便到单位,领导也不会让邹政去开车办公事。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邹政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其饮酒后驾驶并承担事故全责,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黔南州教育局述称,邹政系州教育局聘请的合同制驾驶员。2013年11月26日9时25分,办公室副主任电话得知邹政因单位车辆不能启动,开私车来单位上班的路上,安排邹政到单位后送财务人员外出办事。9时30分,车行至纬八路2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邹政死亡,乘车人龙瀚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政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就邹政驾驶私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单位规定?抑或单位是否认可邹政驾驶私车履行工作职责这一行为?向第三人黔南州教育局发函调取证据,次日,黔南州教育局回复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局已搬至干塘镇办公,在干塘镇办公期间,我局统一安排交通工具对工作人员上、下班接送。2、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我局因公拟安排车辆送工作人员前往黔南州财政局,我局办公室何宗红副主任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25分电话通知邹政接送工作人员前往州财政局,此时才得知邹政还在开自己的私车来单位上班途中,于是何宗红副主任电话告知邹政到单位后送工作人员前往州财政局,之后没多久就得知邹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习翔、聂衍祥之子邹政系第三人黔南州教育局聘用的驾驶员。2013年9月,黔南州教育局搬迁到都匀市甘塘镇办公,邹政的工作主要是在市区接送人员和送达文件。2013年11月26日上午,因单位车辆不能发动,邹政驾驶私车上班。途中,同事龙瀚森搭乘该车一同前往单位。9时25分许,邹政接到办公室何宗红副主任电话,邹政告知何主任,单位车辆发不动,自己开私车来上班,已行至马踏飞燕处。何主任安排邹政到单位后送财务人员到财政局办事。电话结束后,邹政驾驶的车辆在都匀市纬八路2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邹政当场死亡。2014年1月1日,都匀市交警大队作出匀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政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驾驶、文明驾驶,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起决定作用,故邹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邹习翔、聂衍祥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6日,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邹政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二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黔南府经行复决字第【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邹政在接到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后即开始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认定邹政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黔南工决字(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何宗红、龙瀚森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州教育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回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讼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政所受到的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还是适用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邹政所受到的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还是适用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邹政作为单位的专职驾驶员,因公车故障不能发动驾驶私车上班,途中接到单位领导安排工作任务的电话后立即驱车前往办理,应视为邹政开始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伟
助理审判员 吴 美 玲
助理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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