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以下简称黔南州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谢志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罗增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以下简称黔南州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欢、易兴波,被告黔南州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定县“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依法于2014年6月6日获得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该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非被告认定的违法工程;2、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府函(2011)154号批复,同意“锦江华府”建设项目建筑高度为限高100米;3、“锦江华府” 二期工程6号楼是在气象法实施之前施工的,不应处罚;4、被告委托的测量机构作出的测量报告中引用的技术标准(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已被国家建设部废止,该测量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黔南)气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的事实和依据;

3、规划许可证、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复及会议记要,证明原告建设的合法性;

4、建设部744号公告、鉴定测量报告,证明测量报告引用的技术规范已废止。

被告黔南州气象局辩称:1、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行为,不仅要符合规划法的规定,也要符合气象法的规定,我局所作处罚决定并未认定原告的工程是违法工程,而是认为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的处罚;2、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府函(2011)154号批复,是贵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该批复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不给予处罚的依据;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告的建设行为始于2012年12月1日前,但一直持续到2012年12月1日后,我局是对原告12月1日之后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的处罚;4、关于原告诉称的测量报告适用规范错误及测量机构资质问题,我局在举证期内已经提交了测量机构的测绘资质证书,证明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具备测绘资质。至于测量报告中适用的技术规范已经废止的问题,我局认为测量机构只是对观测站与6号楼之间的距离及6号楼的高度进行的测量,虽然适用的技术规范已经废止,但并不影响测量结果的正确性;5、在程序方面,我局在执法过程中,始终由二名执法人员开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气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测量报告及资质证书,证明观测站与6号楼之间的距离及6号楼的高度,测量机构的资质;

3、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4、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执法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陈述意见、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及听证笔录、案件讨论记录、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1年11月8日,原告开发建设的“锦江华府”项目修规调整方案经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14年4月21日,贵定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原告开发建设的贵定县“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超高破坏贵定气象探测环境,分别向贵定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提出《关于锦江府二期工程对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的报告》,拟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气象环境保护规划材料进行审批,并责令其在该项许可审批前暂停施工并调整该项目工程的高度。2014年5月12日,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按该报告要求执行。同日,被告对原告所属贵定县“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超高破坏贵定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立案查处,并责令原告暂停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开发建设的贵定县“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超高,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气象环境保护规划材料进行审查。2014年6月30日,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受贵定县气象局委托,作出《贵定县气象局气象观测场周边高层建筑鉴定测量报告》,认定“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最近点与观测场水平距离为129.67米,相对高差为22.4米。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气象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府建设施工行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9月4,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4年9月16日是,被告在黔南州气象局一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黔南气罚(2014)1号” 《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

另查明,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受贵定县气象局委托,作出的《贵定县气象局气象观测场周边高层建筑鉴定测量报告》中适用的作业技术依据《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于2007年10月25日被建设部第744号公告废止。

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州气象局作出的“黔南气罚(2014)1号” 《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锦江华府”二期工程6号楼最近点与观测场水平距离为129.67米,相对高差为22.4米,依据的是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作出的《贵定县气象局气象观测场周边高层建筑鉴定测量报告》,而该测量报告中适用的作业技术依据《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反气象法规的证据。被告黔南州气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作出的“黔南气罚(2014)1号” 《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吴 天 祥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 〇 一 五 年 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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