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覃杰强。
原告陈龙泉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匀东镇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匀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覃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匀东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六组的用于堆放木材的房屋。
被告匀东镇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4】1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02地块项目勘测定界图、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征(占)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匀开国土资征补听告字(2013)04号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国土资听告字(2013)08号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洛邦镇附城村委员会放弃听证的意见、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通【2014】59号文件,用以证明征地工作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开展,同时公布了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强拆的合法性;
2、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合法登记;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未经规划部门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系违法建筑;
3、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被拆除房屋的照片,用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的结构及面积状况;
原告对照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明了被告系本次征地和拆迁行为的实际执行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4、照片、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工作笔记、图片、告知书、房屋测量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陈龙泉对征地工作不配合,并提出不正当的赔偿要求的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龙泉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组织多名工作人员,强行拆除被告位于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六组的部分房屋,屋内的财产也在被告的强行拆除过程中损毁,原告及其家人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同时,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经司法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为违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龙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过程;
被告对该证据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拆迁行为发生的地点;
2、视听资料CD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何人强制拆除;
3、证明,用以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原告陈龙泉的财产;被告认为没有村委会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4、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
被告匀东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或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的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洛邦镇附城村六组黔南大道附近,业经属于省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的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根据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匀东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该行政主体资格,因而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被拆除的柴房未登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该柴房搭建在原告的自留地上,木瓦结构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无建房手续。该柴房应属违法建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泉系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属原告陈龙泉所有。2014年12月22日,被告匀东镇政府以原告陈龙泉拒不配合征地拆迁、提出不合理补偿为由,组织政府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陈龙泉修建的位于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六组用于堆放木材的房屋。2015年2月9日,原告陈龙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匀东镇政府以原告陈龙泉不配合征地拆迁、提出不合理补偿请求为由,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柴房是否系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征收或补偿,即组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原告陈龙泉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因该强制拆除的行为由被告匀东镇政府组织实施,原告以其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匀东镇政府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陈龙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吴 天 祥
助理审判员 胡 光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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