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琴、吴成银诉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福泉住建局)不服城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刘文琴,贵州省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吴成银,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熊贵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发。

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琴、吴成银诉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福泉住建局)不服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琴、吴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福泉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文发、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2日,被告福泉住建局对原告刘文琴作出福住建罚字(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刘文琴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停工通知书、调查笔录、图片资料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决定给予你户处以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你户于2015年5月8日18时前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修建的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如你户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泉市人民政府或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福泉住建局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福泉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福泉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规划执法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及责令原告配合调查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以及原告超出用地面积修建房屋的事实;

3、刘文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文琴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情况;

4、刘文琴建房申请审批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文琴户依法取得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建房和用地手续;

5、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

6、福住建罚字(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

7、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

8、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位置和实际情况。

原告刘文琴、吴成银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自己取得合法手续的地块原建设基础围墙上二期续建房屋,被告未亮明身份即以原告侵占国有土地超面积违法建房为由口头下令停工。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前后不一。被告没有按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公布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没有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明确,处罚失当,显失公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福泉住建局所作出的福住建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文琴、吴成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文琴、吴成银二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福泉市财政局开具的0270481号结算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地基款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建房手续的事实;

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原有基础上修建房屋的事实;

5、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不公的事实;

6、吴忠科入伍证明及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军属的事实。

被告福泉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私房的事实清楚。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其二期建房未办理准建手续。二、原告在建房屋所占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经过现场测量,原告在建房屋已经超过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所核定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其超出占用的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琴、吴成银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9日,原告刘文琴向福泉市人民政府支付了30 000元地基款。2003年9月27日,原告刘文琴取得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住宅区黎?路300平方米土地的福国用(2003)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9日,原告刘文琴办理了黔南建规(福泉)12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黔南建规(福泉)1200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证许可原告修建三层500平方米的住宅,之后原告修建了四层近700平方米的住宅。2014年10月,原告继续修建房屋,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福住建罚字第(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刘文琴于2015年5月8日18时前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处修建的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原告刘文琴对2014年10月建房无相关准建手续无异议。原告刘文琴、吴成银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泉住建局作出的福住建罚字第(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福住建罚字第(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修建的违法建筑物,但没有查明违法建筑物的详细坐落、面积及四至范围,对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指向不明。主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福住建罚字第(2015)第1号《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光 伟  

审判员  蒋 卫 东  

审判员  吴 天 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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