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曾育,梁光玉。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黎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的委托代理人候曾育,被告匀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拍卖获得原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桥城支行位于都匀市原火车站储蓄所建筑面积为29.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经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9月27日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了土地出让金23400元并办理了纳税手续。2005年12月19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匀国用(2005)第63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6日,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商业用房夷为平地,并向原告出示了都匀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依法享有的34.9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拍卖成交确认书、匀府函(2005)141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匀国用(2005)第63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完税证,证明其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3、照片3张,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
4、“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三人持有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依法享有的34.90平方米的土地也予以认可。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以及所取得了的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
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09年10月27日,我公司通过都匀市土地储备中心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GP2009—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清了所有费用后,取得了“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取得。我公司在在拆迁过程中,误拆了原告的房屋,属于民事争议行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审理本案。我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向我公司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契税缴款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杨黎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原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桥城支行位于都匀市原火车站储蓄所建筑面积为29.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同年9月27日,原告杨黎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9㎡。原告杨黎在缴清土地出让金23400元并办理了纳税手续后,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杨黎颁发了“匀国用(2005)第63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9日,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匀府函(2009)71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蓝海湾规划方案的批复》,规划地址剑江中路(都匀工务段北侧),总用地面积13620㎡,建筑占地面积6720㎡,原告杨黎的房屋在规划用地范围内。2009年9月26日,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匀府函(2009)212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观澜轩—173地测队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挂牌出让方式的批复》,同意收回匀府函(2009)71号”文件规划涉及位于都匀市工务段北侧,原土地使用者为汽运公司、都匀(工务段)宿舍、都匀市糖酒公司、都匀市食品公司、都匀市蔬菜水产付食品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宗地编号为GP2009—12号。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了编号为GP2009—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30日,都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8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向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杨黎依法使用的土地。2015年1月6日,杨黎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黎依法取得了“匀国用(2005)第63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贵州黔南蓝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后颁发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杨黎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撤销“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损害广大被拆迁户、购房户的利益,进而对我市的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宜判决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匀国用(2012)第39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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