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廉州,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鄂生龙,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穆,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廉俊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都匀市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廉州、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刘静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张露超对原告陈廉俊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被处罚人陈廉俊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54分,驾驶贵JS2400号小型汽车至都匀市胜利路与广惠路交叉口50米处,发生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都匀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 个月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张露超人民警察证,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
2、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及原告签字认可违法的事实;
3、当事民警及辅警的陈述,用以证明案件的经过;
4、涉事路口禁止通行交通标志的照片,用以证明事发道路系单行道,设置有禁令标志;
5、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执法过程中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程序合法。
原告陈廉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原告陈廉俊驾驶贵JS2400号小车由都匀一中门口往大西门方向行驶时,一名身穿交通警察制服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作出靠边停车的手势指令后原告停车,该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亦提出要对方出示警官证,该名工作人员称,其不是警察而是协警,在协助另一名警察开展工作。出于对交通管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原告向该名协警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该协警亦对前述证件及原告进行拍照取证。之后,该名协警告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请原告下车到公路另一侧的交通警察处接受处理。原告来到交警处问如何违法了?交警指着都匀一中大门方向的电杆,让原告自己跑过去看禁行标志牌。原告没有去看,交警遂向原告询问了有关信息。原告要求该名交警出示警官证,交警从警车内拿出警官证向原告出示,原告得知该名交警叫张露超。随即交警张露超用便携式设备打印出都匀市交警大队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让原告在决定书签字。自始至终,交警张露超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都匀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都匀市交警大队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三个方面的程序违法:1、执法取证主体违法。指挥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并用执法记录仪取证的协警,不是在场的交通警察,该协警实际上实施了交通警察的部分行政执法权;2、表明身份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经原告要求才从警车内取出警官证向原告出示,违反了有关规定;3、不履行告知义务违法。当原告向民警张露超询问怎么违法时,张露超指着一中大门方向的电杆,让原告自己跑过去看标志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交警张露超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廉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都匀都匀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处罚申请复议及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辩称,一、辅警依法协助交通民警开展交通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5日15时54分,陈廉俊驾驶贵JS2400号小型汽车由普安路经一中门口向胜利路逆向驶来,该队民警张露超发现该车辆违法行为后,示意辅警赵仕豪将违法行车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交通道路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该队辅警在执勤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指挥涉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是劝阻违法行为,同时核实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是收集交通违法信息,以便及时上报执勤民警。本案中,该队辅警并没有行使对违法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而是由执勤民警对违法驾驶人作出现场简易处罚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二、现场执法民警着装规范,已经表明身份。该队执法民警在对原告执行过程中规范穿着警服、佩带警察标志,已经表明警察身份。原告认为根据《中行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可以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二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三、在作出交通处罚过程中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原告驾驶车辆由普安路与协府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驶入单行线,在叉路口即单行线路段的起点处就设置有醒目的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并且交警张露超在处理违法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是在详阅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明确知晓自己的违反行为及享有的权利后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综上所述,该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15时54分,原告陈廉俊驾驶贵JS2400号小型汽车由都匀市普安路经都匀一中门口向胜利路逆向行驶。当行至胜利路与广惠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张露超发现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遂示意辅警赵仕豪指挥原告驾驶的涉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同时核实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将收集的交通违法信息上报。民警张露超当场作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廉俊处以50元罚款及记3分的处罚。该决定书上有原告陈廉俊及执法民警张露超的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原告陈廉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都匀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9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15年3月5日,原告陈廉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都匀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市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本案中,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张露超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廉俊对其交通违法事实不持异议,执法民警张露超根据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载明原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其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原告签字,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民警张露超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身着警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并应原告陈廉俊的要求出示了人民警察证。辅警赵仕豪在民警的指导下,协助指挥违法交通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并进行摄像取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都匀市交警大队对原告陈廉俊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助理审判员 胡 光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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