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明山。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自伟。一般授权。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曦。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冬。一般授权。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
代表人:翟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翅飞。一般授权。
原告王国相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山、左自伟,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宁冬,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实施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项目,涉及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宅基地及房屋征收。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出房屋。原告逾期未搬迁,第三人即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以龙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
原告王国相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在龙里县谷脚镇某某村一组修建房屋792.41平方米。龙里县人民政府因实施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项目,于2011年开始对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组织征收,并委托第三人对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总协调并组织实施,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搬出房屋,逾期未搬出,该镇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原告搬迁。2014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征收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王国相位于龙里县谷脚镇某某村一组的792.41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是对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向其下达的《房屋征收告知书》不服而提起诉讼。而作出该《房屋征收告知书》的主体是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与龙里县人民政府无关,龙里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房屋征收告知书》不服,已经依法以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在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龙里县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对法律权威性的维护,原告既然已经依法起诉,在该诉讼未判决生效前,原告不应该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应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服从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14)龙行初字第2X-X6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房屋建筑及房屋装饰照片、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王国相主体资格以及房屋装修情况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结构情况,王国相的房屋面积是792.41平方米,后面三份证据来源于第三人谷脚镇人民政府。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显示的征收主体是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无关。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法〔2011〕30X号文件、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法〔2014〕6X号文件、房屋征收告知书,拟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是贵龙城市经济带房屋征收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实施了房屋征收的行为。从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法〔2011〕30X号文件第8页第八项内容可以看出,实施征收的主体是龙里县人民政府。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是龙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指导意见,原告起诉是针对第三人发出的房屋征收告知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收建设项目区域范围内房屋。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印发龙府办发〔2011〕30X号文件,制定下发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文件第8页中方案的第八部分明确将项目征收补偿实施工作委托由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和谷脚镇人民政府共同牵头、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参与。因项目建设涉及征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屋,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在与原告方协商拆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方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搬迁,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征收土地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之征收,部分工作是由第三人完成。在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的龙府办发〔2011〕30X号文件中,已经明确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征收补偿工作委托给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第三人实施的征收之行政行为系基于被告的委托,龙里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答辩不成立,本院已经审理判决的(2014)龙行初字第2X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是本案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房屋组织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行为,两种行为虽然具有关联性,但两者是可区分的两种行政行为。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权利房屋在已被审批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且已经法定程序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国相主张权利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某某村一组792.41平方米房屋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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