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川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匀东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张绍川,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张绍先,系原告张绍川之姐。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系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均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川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匀东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张绍先,被告匀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川诉称,原告系都匀市大坪镇村民,在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11月9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也未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便组织对原告房屋非法进行拆除,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悉数遭到破坏,诸多祖传宝物丢失不见,全家人无家可归,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构,应该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强行破坏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绍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被拆房屋照片,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

被告匀东镇政府辩称,原告张绍川先后三次与我府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我府,因此,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将房屋腾空的情况下,我府才会同相关基层组织将房屋拆除。该拆除房屋行为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匀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建房相关手续、房屋分户登记表,证明原告系被拆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

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川居住的位于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上房屋,在贵广铁路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1日,被告匀东镇政府与原告张绍川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及《产权调换补充合同》;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张绍川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匀东镇政府于2014年11月8日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绍川。因原告张绍川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被告匀东镇政府遂于次日组织相关人员及当地基层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匀东镇政府虽然与原告张绍川签订了房屋征收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显然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无权对被征收房屋强行拆除,故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张绍川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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