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贵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
委托代理人李逸,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班积会。
第三人韦全利,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建设集团)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韦全利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高亮、李逸,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莫光雪、班积会,第三人韦全利委托代理人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罗如超(已死亡)是贵州桥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至龙邦公路贵州境惠水至罗甸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一名挖孔桩工人。2013年8月12日下午6点半,罗如超吃完晚饭后下到把柄(地名)的孔桩内中施工,王国立在孔桩底操作,罗如超在孔底外,晚上10点半左右罗如超掉到了约16米深的孔底,砸在王国立身上受伤。后罗如超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罗如超的伤情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双侧枕、顶骨多民性骨折;4、大脑镰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部、右侧枕顶部、下额部皮肤挫裂伤;8、枕顶部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胸壁皮肤的擦伤。三、上颌串切牙脱落。四、L1左侧横突骨折。五、外伤后脑积水。2013年11月18日,罗如超出院回家。同年11月26日,罗如超又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罗如超出院回家,2014年2月22日,罗如超死亡。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罗如超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3、《劳动合同》,证明罗如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对王国立、杨长坤、陈波、何伟才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如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5、罗如超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等材料,证明罗如超治疗及死亡的情况;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收集证据。
原告贵州桥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6时30分许,罗如超与另一工人王国立在原告所属的工地进行孔桩作业时不明原因掉到孔桩底受伤,经送罗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罗如超康复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病情复发,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明确告知罗如超的病情状况需要继续治疗,中断治疗可能导致病情反复甚至加重、诱发各种并发症,也可能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韦全利仍坚持将罗如超接出医院回家。2014年2月22日,罗如超病重死亡。2014年3月27日,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就罗如超死因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由于本例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确切的死亡原因,仅根据送检文证资料进行分析认证。本例死者罗如超死亡原因符合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机体长期营养不良、继发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首先,罗如超是在下班之后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二、罗如超受伤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罗如超的死亡原因是因其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拒绝接受治疗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罗如超属于工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贵州桥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告知书、院前急救登记表,证明罗如超私自出院,拒绝接受治疗。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罗如超劳动关系明确,罗如超在原告工地因挖孔桩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第十六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罗如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事后对罗如超积极治疗是其应尽的职责,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关联。原告提出罗如超的死亡不是因其在原告工地挖桩孔从高处坠落受伤所致,而是原告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们认为罗如超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并未见好转,且日趋恶化,原告家属放弃治疗并不是罗如超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韦全利述称:一、罗如超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罗如超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统一的工作时间,所以只要是为了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不管是什么时间段都属于工作时间。二、原告提供的《自愿出院告知书》不能证明韦全利是拒绝治疗。从罗如超受伤到其死亡,前后两次住院,经过了180多天的治疗,病情并未好转且在加重,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出院回家。我们认为,放弃治疗和拒绝治疗是完全不同的,放弃治疗是没有治好的可能而不得已放弃,而拒绝治疗是有望治好而不治。三、我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已经提供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该意见书就应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该意见书就是认定罗如超死亡原因的主要证据。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死者罗如超是贵州桥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至龙邦公路贵州境惠水至罗甸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一名挖孔桩工人。第三人韦全利系罗如超之妻。2013年8月12日下午6点半,罗如超吃完晚饭后与另一工人王国立下到把柄(地名)的孔桩内中施工,王国立在孔桩底操作,罗如超在孔底外,晚上10点半左右罗如超掉到了约16米深的孔底,砸在王国立身上受伤。后罗如超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罗如超的伤情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双侧枕、顶骨多民性骨折;4、大脑镰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部、右侧枕顶部、下额部皮肤挫裂伤;8、枕顶部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胸壁皮肤的擦伤。三、上颌串切牙脱落。四、L1左侧横突骨折。五、外伤后脑积水。2013年11月18日,罗如超出院回家。同年11月26日,罗如超又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罗如超出院回家,出院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脑挫裂伤恢复期;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5、左侧第三肋骨陈旧性骨折;6、颅内感染。2014年2月22日,罗如超死亡。2014年3月27日,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如超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由于本例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确切的死亡原因,仅根据送检文证资料进行分析论证。本例死者罗如超死亡原因符合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机体长期营养不良、继发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韦全利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罗如超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罗如超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罗如超是在下班之后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罗如超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是按计件形式计算工作量,罗如超在正常下班时间之后与工友一起到工作地点劳动,也是为完成本职工作,其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享有,故罗如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罗如超的死亡原因是因其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拒绝接受治疗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拒绝接受治疗,只是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并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对罗如超死亡是否系拒绝治疗造成,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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