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琨张琰诉被告贵阳市住建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张琨。

原告张琰。

委托代理人张琨(与原告张琰系姐弟关系),自然情况同前。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本市护国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吉祥。

第三人单春秀。

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阮家欣,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琨、张琰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琨,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逸,第三人张吉祥,第三人单春秀之委托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的申请,给第三人张吉祥与单春秀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5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市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吉祥和单春秀。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申请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的事实;2、结婚证、夫妻财产变更约定,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的依据;3、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吉祥。

原告张琨、张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吉祥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罗国珍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其生前遗产(包括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2013年底第三人张吉祥与第三人单春秀结婚,后该二人以夫妻共有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共有登记。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之母罗国珍与第三人张吉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国珍去世之后,其就涉案房屋所有的二分之一财产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因生前未留有遗嘱,在继承人未分割该部分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属于继承人共有,涉案房屋并不是本案第三人张吉祥与第三人单春秀共同财产,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作出错误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两位第三人办理的共有权变更登记行为(房屋坐落: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原产权证号:G1663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夫妻共有权登记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吉祥述称,我们提供的材料符合办理共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不同意撤销所有权共有登记。

第三人张吉祥提交的证据有:1、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5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张吉祥与单春秀对本市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的房屋为共同共有。

第三人单春秀诉称,我和张吉祥结婚之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进行夫妻财产变更约定之后,将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单春秀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和证据2中的结婚证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夫妻财产变更约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吉祥与罗国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琨、张琰及张琦系张吉祥与罗国珍共同生育的子女。在张吉祥与罗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房屋,取得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吉祥,建筑面积为47.83平方米。2013年8月16日罗国珍死亡,其死后未对其生前财产进行分割。同年12月30日,第三人张吉祥与单春秀再婚。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结婚证、夫妻财产变更约定、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给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5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第三人张吉祥变更为第三人张吉祥和单春秀。原告不服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主管其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依规定提交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后,被告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对申请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结婚证、夫妻财产变更约定、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坐落于本市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经查,本市南明区凤凰路116号C栋2单元6楼附1号房屋系第三人张吉祥与罗国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在罗国珍死亡后,该房屋并未分割。第三人张吉祥在讼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形下,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其与单春秀,有可能损害罗国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中提交的夫妻财产变更约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5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5月27日给第三人张吉祥、单春秀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45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庆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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