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启贵诉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村委会、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一组至十八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杨启贵。

委托代理人张新。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

代表人:翟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翅飞。一般授权。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一组(巫山)。

代表人:李文杰。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村委会。

代表人:李发林。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二组(巫山)。

代表人:陈朝本。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三组。

代表人:王炳芬。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四组。

代表人:郑绍光。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五组。

代表人:王锦。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六组。

代表人:王宣伟。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七组。

代表人:王先喜。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八组。

代表人:王孔益。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九组。

代表人:潘洪学。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组。

代表人:王先恒。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一组。

代表人:杨顺武。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二组。

代表人:杨玉才。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三组。

代表人:杨华。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四组。

代表人:梁泽民。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五组。

代表人:肖万江。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六组。

代表人:穆海。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七组。

代表人:王永其。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八组。

代表人:王先攀。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六组、某远村十八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其。一般授权。

原告杨启贵诉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脚镇政府)、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远村村委会)、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一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一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二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二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三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三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四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四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五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五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六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六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七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七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八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八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九组(以下简称某远村九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一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一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二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二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三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三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四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四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五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五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六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六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七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七组)、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十八组(以下简称某远村十八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谷脚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翅飞,某远村一组代表人李文杰,某远村十七组代表人王永其,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六组、某远村十八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收谷脚镇某远村土地。原告与某远村一组就某远村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谷脚镇政府依据某远村一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谷府行决字〔2012〕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归某远村一组所有。原告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行政决定。杨启贵不服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决定,原告杨启贵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谷脚镇政府谷府行决字〔2012〕X号行政决定,并判决谷脚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谷脚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谷府行决〔2014〕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林地鲤鱼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为某远村一组集体享有。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2014〕X号行政决定,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字〔2014〕X号行政决定书。原告杨启贵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谷脚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远村一组关于杨启贵侵占巫山一组集体林地征拨款的情况反映、某远村一组与杨启贵山林土地确权纠纷听证会笔录、身份证明、(2014)黔南行终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对于情况反映内容的第一项与本案无关;对听证会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是听证会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依据听证会证据作出的决定;对身份证明、(2014)黔南行终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质证认可情况反映是一组提供的,原告申请第二次行政复议时候以及诉状中没有提及(情况反映)的第一项内容,所以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对红岩坡脚争议地的权利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提出具体依据的前提下,谷脚镇政府对某远村大部分年龄较大的村民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在证人证言中只有一份证人支某某的请求事项,其余群众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支持。

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针对一组的村民进行的调查,被调查人与争议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对罗顺发(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罗顺发(音)和原告是堂兄弟的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质证认为争议地的权属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据。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据谷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出决定,原告不服,正因为谷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该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证明谷脚镇政府的决定合法。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质证无异议。

原告杨启贵诉称,原告系龙里县谷脚镇某远村一组农民,1984年原告的岳父(父亲)王廷荣承包了争议地鲤鱼田(承包证记载面积为2.2亩),并且在承包证上明确记载承包地的总地名为超子岩。从超子岩的总体范围来看,争议地就处在超子岩的总体范围之内。超子岩自留山一直是由原告管理,鲤鱼田的土地以前是刺笼,原告在2011年便开始在鲤鱼田上种树,另外原告曾与同组庹碧祥(音)等户就该鲤鱼田所涉及的部分开荒土地发生过争议,证实了原告在管理、使用鲤鱼田的事实。被告却以无人管理、没有实际发包为由认定该争议地为第三人某远村一组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谷府行决字〔2014〕X号行政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脚镇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持有的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超子岩承包地四至:“东鲤鱼田、南自己土、西罗有祥、北河沟”中的“东鲤鱼田”应该理解为东面至鲤鱼田(地名),并不包括鲤鱼田;而争议地位于鲤鱼田,故争议地鲤鱼田不包含在原告承包的超子岩地内。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均称对某远村一组和原告杨启贵争议林地鲤鱼田6.8035亩不主张权利,因此鲤鱼田争议地所有权应归某远村一组享有。由于原告杨启贵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鲤鱼田争议地的使用权,故认定鲤鱼田争议地未发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谷脚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确认争议地鲤鱼田(四至为:东抵吴金能土地、水沟为界,北抵半山小路,西抵巫山一组唐玉祥等八家人的承包熟地,南抵王关一组刘志方家承包的熟土,计6.8035亩)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申请人谷脚镇某远村一组享有。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述称,一组集体和原告争议的地块与原告承包的地块是两个不同的地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他自己承包的地块,不能证明承包了与组集体争议的地块。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述称,某远村村委会和二组到十八组不清楚一组和原告的土地界限,争议地块与某远村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无关,不清楚争议地的权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杨启贵和王廷荣之间的关系,王廷荣于1984年承包争议地的事实。

被告谷脚镇政府质证对原告和王廷荣的父子关系无异议;对承包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包证不能证明争议地鲤鱼田是王廷荣承包的,鲤鱼田不在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该承包证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质证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具体位置及权属不清楚。

证据二、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中第3页和第4页内容),拟证明原告超子岩自留山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说的无人管理无人耕种不属实。

被告谷脚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还不能核实;该份判决书是一审的判决书,无法知道是否有上诉和二审判决,所以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核实;该判决书上原告是杨启贵,在判决书中第一位证人说被告是2011年开荒的土,以前鲤鱼田是刺笼,不能说明系原告开荒种的玉米;第二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是杨启贵在鲤鱼田开的荒。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远村一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人张某某(音)就是罗顺发(音)的母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她的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人某远村村委会及某远村二组至十八组认为争议地权属情况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谷府行决字(2014)X号行政决定书、龙里县人民政府龙府行复决字(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之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起诉。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四、争议山林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等情况。

被告谷脚镇政府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某远村一组关于杨启贵侵占巫山一组集体林地征拨款的情况反映系第三人某远村的单方陈述,可以作为被告谷脚镇政府启动土地权属纠纷裁决程序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系被告处理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时对村组村民所作笔录,因笔录均是对某远村一组村民所作笔录,笔录对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及裁决主文均未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启贵系王廷荣之子,王廷荣于1984年从村组承包山林“超子岩”,承包证载明面积为2.2亩,四至为“东鲤鱼田,南自己土,西罗有祥,北河沟”。2011年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收谷脚镇某远村土地。原告与某远村一组就某远村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鲤鱼田6.8035亩的山林测量地在自己家承包的“超子岩”范围内;某远村一组认为鲤鱼田6.8035亩的争议地及红岩坡脚2.6533亩争议地未在原告户承包的山林范围内,属于组集体共同所有。据查,鲤鱼田地名的四至为:北向红岩坡,东向与皮家桥相交界,南向与王关一组刘志方土(地名:和尚土)相交,西与八家人土相交接。本案涉及的鲤鱼田争议地为地名鲤鱼田的一部分,四至为:南向和尚土自南向北延伸至鲤鱼田尾部,东抵皮家桥交界处,西抵八家土相交接处。红岩坡脚争议地的四至为:北向与谷脚村杜仲林路坎下为界,自东向西延长,东向与原告陈述的李明富土相交界(第三人某远村一组陈述的与吴明珍土相交界),自东向西延长至李纯富土相交界,南向与巫山水库尾水面相交界。谷脚镇政府依据某远村一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谷府行决字〔2012〕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归某远村一组所有。原告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行政决定。杨启贵不服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决定,原告杨启贵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谷脚镇政府谷府行决字〔2012〕X号行政决定,并判决谷脚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谷脚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谷府行决〔2014〕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林地鲤鱼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为某远村一组集体享有。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2014〕X号行政决定,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字〔2014〕X号行政决定书。原告杨启贵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某远村一组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被告谷脚镇政府依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谷脚镇政府将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村组均列为第三人,通过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并组织调查询问当地村民,程序相对规范。本案中就原告与某远村一组的土地权属争议,其他村组及村委会均不主张所有权及使用权,则所有权在争议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应认定为某远村一组集体所有,各方在诉讼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超子岩”是否包括争议地,而被告裁决时认定的“东鲤鱼田”不包括鲤鱼田是否合法。首先从土地四至陈述的常识来看,“东鲤鱼田”应理解为东至或抵鲤鱼田,“至”或“抵”边界线上的标志物,并不能包含标志物。其次,从生效法律判决(2014)黔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鲤鱼田作为地名,包括范围较大,经本院现场堪界,鲤鱼田作为大地名还包括其他农户承包的田土,而本案争议地仅为鲤鱼田的一部分,面积为6.8035亩。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超子岩”山林的面积为2.2亩,如果包括争议地,则面积悬殊太大,不符合逻辑。原告关于土地山林发包时采用目测习惯亩的主张不能让人信服。故,被告谷脚镇政府在裁决时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承包地不包括争议地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据此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鲤鱼田争议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争议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归第三人某远村一组享有的裁决合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启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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