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占义不服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薛占义,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莫正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天世、何宗明。

原告薛占义不服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韦天世、何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薛占义拖欠韦明发等39名农民工工资151 165元,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上述民工工资,并于7月4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拒不履行将处以20 000元罚款。

原告薛占义诉称,2013年9月独山县德贵公司将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1号楼的外架、钢筋制作、木工及土建等工程发包给郑跃初等人,后由原告薛占义组织39个农民工为其完成外墙粉刷工程。期间,彭国福安排原告从发包方领取工程进度款,分别以260元/天、230元/天、180元/天、90元/天不等的工资发放给韦明发等39名民工。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月26日经彭国福、郑跃初等共同实际丈量工程量,彭国福以14元/㎡的单价与原告及39名农民工结算工资,共计222 104元,但该款远不足以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实际工资,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15万余元。由于农民工是原告组织进入工地的,工资也由原告从发包方领取后代发,农民工便一直认为是给原告打工。因发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与农民工一起到被告处投诉,因农民工情绪波动大,原告为保证自身安全,又与农民工到派出所报案,并向农民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16日付清尚欠的15万余元工资,最终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8月20日,原告被独山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逮捕,该案历经一、二审,后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才重获自由。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没有用工、施工资质,仅仅是彭国福安排的班长,与39名农民工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作出的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2、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程序违法;

3、(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54号、独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2015)独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拟证明对原告薛占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包工头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为独山福林铭城A区1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包工头,拖欠韦明发等39名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属实 ;2、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3、被告对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旨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申请书、投诉登记表、民工代表韦明发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欠条、工资表、郑跃初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彭国福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薛占义是包工头,拖欠39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韦明发、郑跃初、彭国福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拖欠工资方可能相互推诿,是郑、彭二人承包的工程,民工投诉的是德贵公司,对象不明确;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刘建利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郑跃初与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的内包合同、郑跃初与彭国福承包合同、郑跃初领款凭据、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彭国福和薛占义的领款凭据、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独人社监令字[2014]第23、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拟证明原告薛占义通过层层转包实际承包工程,施工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对施工单位和原告分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因原告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刘建利证言证明承包人是郑跃初、德贵公司付款是付给郑跃初,工程是郑跃初、彭国福承包,两份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合法程序,同一案件有两个处罚文号,且对象是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

3、案件移送回执、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原告身份信息、讯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韦明发、郑跃初、彭国福等人讯问笔录、部分民工身份证明、工天记录、欠薪核实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薛占义是独山福林铭城A区1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的包工头,以及原告拖欠39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案件移送书、民工的笔录等都是单向认定,不能相互映证,证明原告用工和拖欠工资的事实,用工关系不仅要求事实成立还应符合法律规定;

4、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人社部发[2014]10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拟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合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将案件移送,无权继续处理,未经立案即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最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说明被告认定原告欠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不适用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1#、2#、3#楼整体工程转包给郑跃初。2013年9月23日,郑跃初将该项目1、2号楼的外墙粉刷分包给彭国福,并约定工价为14元/平方米。彭国福承接1、2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后,又将1号楼的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薛占义,并约定工价为11元/平方米。原告薛占义陆续招来韦明发等39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并采取以工天计算报酬的形式,分别与农民工约定了每天的工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薛占义对民工出工工天进行核实,并在民工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由薛占义与彭国福向郑跃初结算,民工的日常生活费和工资也由原告薛占义支付。2014年1月26日,原告薛占义与郑跃初、彭国福最后按14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共计222 104.06元,扣除借支的137 500元,郑跃初将84 604元工程余款全部付给原告薛占义。次日,原告薛占义因与韦明发等39名农民工发生劳资纠纷,被韦明发等民工拉到被告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当日向韦明发等民工出具欠条,载明其承包福林铭城外墙项目施工,招用黄得(应为“德”)祥、韦明发等39人,欠工资151 165.5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黄德祥、韦明发等39名民工的工资表。同年3月10日,韦明发到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独山县德贵公司和原告薛占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51 165元。同年3月15日,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决定对福林铭城项目建筑工地拖欠39名民工欠薪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28日,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承建福林铭城项目的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对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做出的独人社监令字[2014]第2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责令该公司10日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韦明发等39名民工工资共计15.1万元。在对原告薛占义作出的独人社监令字[2014]第2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责令原告10日内支付韦明发等39名民工工资共计15.1万元,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薛占义送达该责令改正决定书。

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独山县公安局。次日,独山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8月20日,原告薛占义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查获,后经核实,原告薛占义实际拖欠39名民工工资152813元。2015年1月13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薛占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年4月2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6月19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独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薛占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薛占义不起诉。当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薛占义的起诉,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同日,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薛占义,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韦明发等39名民工工资151165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薛占义以其与39名民工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独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提供的(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54号、(2015)独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投诉申请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郑跃初、彭国福、韦明发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占义通过层层转包承揽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并招用韦明发等39名农民工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39名民工的工资,其拖欠农民工工资152 813元拒不支付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独山县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该县境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实施监察。原告诉称其只是带班人员,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是用工主体,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而且其承揽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其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妨碍被告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未经立案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案司法程序已然终结,原告薛占义的欠薪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不违法,原告拖欠39名民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违法事实呈持续状态,被告之前经过立案调查虽作出独人社监令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但因未能实际送达原告,该处理决定并未生效,此时被告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原告薛占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认定违法欠薪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拟处罚的尺度也并无不当,只是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款额认定为151 165元确有错误,应予变更。据此,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独人社监令字[2015]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对原告未支付民工工资总额的认定,改为152 813元;

二、驳回原告薛占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代理审判员  武 阳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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