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均不服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1
原告王德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朱稚樵。职务: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奔。

原告王德均不服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均、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代理人周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德均于2015年6月17日17时17分,驾驶贵AFH373号车辆在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王德均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贰分。”

原告王德均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17分,原告驾驶贵AFH373号车辆驶出兰海高速都匀南出口收费站,当时因缴费不便,原告将安全带解下,缴费后没有重新系上安全带便驶出收费站5至10米后碰上被告交警查车,被告认为原告实施了“在高速1509公里处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给予原告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已在兰海高速路上是系好安全带的,下高速路到收费站出口地点不属于高速公路上,其处罚地点不相符,所以被告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德均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辩称,2015年6月17日17时17分、我队民警在兰海高速都匀南收费站执勤点进行查车,原告驾驶贵AFH373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其处罚,处罚的地点属于高速公路连接线,根据《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纳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以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关于明确各县(市)道路交通安全管辖范围的通知》(黔南公交[2014]286)的规定,都匀南收费站地段归我高速二大队管理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向本院提交了王德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卷宗材料一册,拟证明该局对原告王德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17分,原告驾驶贵AFH373号车辆驶出兰海高速都匀南出口收费站出口,被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查车,执勤民警郭建林发现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遂当场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德均于2015年6月17日17时17分,在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王德均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贰分。原告王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德均在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执勤民警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查处原告,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德均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天 祥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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