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征收争议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1
原告陈仕章,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刘崇发,局长。

被告长顺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地址: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局长。

原告陈仕章诉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陈仕章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领取补偿款,自行搬出,逾期未搬长顺县人民政府将组织强拆。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建设合法,政府在没有进行依法征收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领取补偿款强行要求原告搬迁,国家民生工程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有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机关不能非法行使。故被告作出上述决定违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之行政行为。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是贵州省水利“三大会战”的83个骨干水源工程之一,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民生工程,该项目经贵州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干桥水库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干桥水库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由县住建局牵头,县移民局配合共同负责。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长顺县人民政府已授权委托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库区征用范围内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的具体落实。干桥水库的项目建设,涉及23户91人的搬迁安置;枢纽工程区涉及8户农户拆迁安置,其中7户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物,并配合拆迁安置,仅剩原告无故拖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的行为不顾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利益已得到合法保护,8户农户拆迁补偿标准一致,政府对农户抢修抢建的违章部分也给予适当补偿,实现了农户利益最大化。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4日以长府专议﹝2015﹞57号专题会议,再次明确征地拆迁工作进度要求。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5日与长顺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联合向原告下发房屋拆迁通知书。该通知是要求原告限期领取补偿款,是否强拆将由长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该通知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只是政府作为的程序性告知,并不是决定书。

被告长顺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府专议﹝2015﹞18号关于干桥水库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的专题会议纪要及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府专议﹝2015﹞57号关于干桥水库工程推进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二被告联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下发《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系基于长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载明了是否强拆将由长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的意思表示,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基于长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发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长顺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而本案变更被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则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诉讼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仕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仕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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