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吕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王镇。
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解文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县美居置业公司)认为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独山县美居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吕宝及委托代理人贾丽花、王镇,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解文贵及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响应独山县招商引资政策,到独山县参与胶鞋厂地块的旧城改造项目,通过招、拍、挂竟得了独山县南通南路(胶鞋厂片区)3号地块(面积为62470㎡)的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该宗地块上有200多家拆迁户尚需拆迁安置,被告约定交地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前,土地出让年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25 939 500元。后独山县人民政府对该片土地进行征收,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地块上的住户实施拆迁安置。该片区涉及被征收户211户,截至2013年8月,签订协议的有207户,仍有4户未签订协议,2户房屋未拆除,由于拆迁工作进展受阻,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将符合开发条件的地块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盛源国际”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受到重大影响。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共5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9 266 725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69 266 7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转账收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胶鞋厂片区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按期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25 939 500元,被告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地给原告,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胶鞋厂片区第206号《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截至2013年4月19日,胶鞋厂片区仍有住户未搬迁,被告尚未履行交地义务。
4、独山县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独城指专议[2013]18号),证明截至2013年8月,胶鞋厂片区3号地块仍未拆迁完毕,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地义务。
5、原告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拆迁安置义务应由独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对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3、4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材料属逾期证据,且并无批复,与本案无关。
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2、本案涉及出让地块为现状出让,且原告对交付的土地状况清楚无异议;3、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完成了法律上、实质上的交付;4、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明被告是以评估的毛地价挂牌出让独山县胶鞋厂片区的土地使用权,报告对净地价和毛地价作了明确的解释;
原告质证认为:1、两份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评估依据与客观现实有差异,评估内容有重大遗漏,评估参数虚假,结果不真实;2、评估报告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认定不合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评估对象的运作方式违法,评估机构擅自设定行政义务违法;3、评估报告并非原告委托,且发生在原告竞买前,不是双方签订合同采用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
2、独山县胶鞋厂片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中国土地市场网挂牌出让公告,证明1、被告依照规定对胶鞋厂片区地块挂牌出让并对外公告;2、被告在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挂牌起始价为毛地价;3、挂牌出让公告中已明确地块开发程度为现状地块,其中有部分建筑物和建筑物需拆迁。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片地块为“现状开发”,也不能证明挂牌起始价为所谓的“毛地价”,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征收主体是独山县政府,原告不能参与拆迁安置。
3、授权委托书、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吕宝委托人参加竞买,对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对土地开发状况为现状开发,有部分建筑物和构筑物需拆迁无异议,最后林吕宝以毛地价竞拍的该宗土地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以毛地价成交,也不能证实该地块为现状开发,国务院的590号令颁布后,土地只能以净地价出让,故原告不应承担拆迁安置义务。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1、胶鞋厂片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为毛地价;2、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为现状交付,不含场地平整及拆迁,原告对土地状况清楚无异议;3、被告交付土地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对胶鞋厂片区项目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该地块价格是毛地价,反而证明政府应净地交付,拆迁补偿主体是政府,原告没有提供回迁安置房的义务;2、被告告知土地现状不等同于现状交付,这也是之所以被告约定一年以内交地的理由;3、被告违约后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8月才全部拆迁交付完毕,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原告配建回迁安置房,不代表原告应免费承担该义务。
5、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并完成土地权属登记,不存在违约;2、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相应的变更、开发、建设;3、原告对被告应交付的时间、状况清楚无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片土地实际交付;2、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是启动项目的必要措施,不等于被告已经交付土地;3、行政合同诉讼时效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分期办理,2014年才全部办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4、被告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收回并作废。
6、关于对“盛源国际”土地证进行分割的申请、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盛源国际土地证进行分割的通知,证明:1、原告对被告已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状况均清楚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始行使相应权利;3、原告方申请分割是为了融资招商需要,不是因为被告延期交付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按时交付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独国挂告字[2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该县胶鞋厂片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明确出让地块为现状地块,其中有部分建筑物和构筑物需拆迁。同时,在一并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中,明确该片地块的土地开发程度为现状地块,并定于2011年1月28日组织申请竞买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2011年1月28日,被告举办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林吕宝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竞买,并以125 939 500元的价格竞得该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16日,林吕宝与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编号为03号,面积为62 470平方米的独山县南通南路(胶鞋厂片区)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25 939 500元的价格出让给林吕宝;2、被告同意在2012年2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现状土地条件;3、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其他商服用地40年,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70年,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计算; 4、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的,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被告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原告对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被告应按原告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4日、4月8日,林吕宝分三笔支付被告胶鞋厂片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共计125 939 5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独山县美居置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林吕宝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独山县胶鞋厂片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独国用(2011)第201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62 470㎡。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公司采取分区分期建设,为便于前期回迁户产权办理和融资招商为由,向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盛源国际”土地证进行分割,要求将59 645㎡的面积分为A、B、C、D、E五个区。同年12月18日,被告应独山县人民政府通知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3年8月,胶鞋厂片区的拆迁工作全部完成。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独府国用(2014)第2014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3203.2㎡。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69 266 7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补偿回迁协议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吕宝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逾期交付土地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且被告在挂牌出让前的公告及相关文件中也明确了出让地块为现状地块,其中有部分建筑物和构筑物需拆迁,原告明知上述情况仍参加挂牌出让,并竞得争议地块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认可被告现状交付土地的履行方式;其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物权登记,此时原告已经取得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第三,因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而且当前房屋征收拆迁与安置补偿工作普遍面临较大困难,如果对被告科以完成征收拆迁并交付土地的义务,不仅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最后,原告在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以分期、分区建设,便于前期回迁户办理产权和融资招商为由,申请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为6个片区使用,并已实际进行开发建设,视为接受被告现状交付出让地块的履行方式。原告主张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交地确认书作为土地交付的依据,因该办法是针对闲置土地的处置与利用,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的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与本案。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履行了交付出让土地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69 266 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土地行政部门为实现城市规划和建设目标,以管理者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协议,以达到促进城市发展、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土地行政部门在合同中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优益权,行使对使用权人依约使用土地,进行使用权属设立、变更登记等行政管理职能,是典型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地义务违约,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8月才完成拆迁,将土地实际交付原告,而且最后一次办理产权证时间为2014年,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意见,因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并不是被告,不能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最后一次办理“盛源国际”F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应原告请求从第一次办理的独国用(2011)第201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而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69 266 73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 134元,由原告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勾 宇
审判员 蒋 卫 东
审判员 胡 光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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