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文芝不服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1
原告朱文芝,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刘湘桂,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杨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友。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陈曦,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

原告朱文芝不服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桂,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文芝于2015年5月1日15时许,在龙里县大草原鹿园度假村小草原内不按景区规定私自牵马招揽游客时,被景区工作人员罗金平等人发现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朱文芝不但不配合景区工作人员工作,还动手殴打工作人员罗金平。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文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朱文芝诉称, 2015年5月1日13时许,原告与另一牵马人朱玉秀在龙里县草原金龙公司鹿园度假村门口揽客骑马,有一家三口决定骑马进入草原游玩,母亲和孩子共同乘坐另一牵马人的马匹,父亲乘坐原告的马匹,一前一后走向景区,金龙公司的四名保安让另一牵马人进入后,拦住原告的马匹,让游客下马,要求原告交两百元钱给他们,原告不同意,四名保安便强行卸下原告的马鞍,于是双方发生了拉址,保安罗金平暴力执法,将原告反剪双手、用膝盖顶原告膝盖窝、用手撑压原告脖颈,后原告也有轻微还手,并没有给保安罗金平造成任何伤情。几分钟后,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用手铐直接将原告带走,却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朱文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原告押送至拘留所。一直到5月8日,被告才要求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笔录上捺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程序,原告不识字,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里面,只有发生纠纷的参与者保安的笔录,没有在场人的证据笔录,拍摄的视频也是保安提供,拍摄的视频分段故意隐去罗金平打原告情节,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偏袒保安罗金平,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里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却未依法予以纠正,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文芝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不服从景区管理规定违规牵马揽客,为发泄对景区管理人员强行下其马鞍的不满,对景区工作人员罗金平进行殴打,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扰乱了景区的管理秩序,给我县草原景区的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在调查取证阶段,原告对其违法行为作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解。我局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有原告的捺印为证。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后,我局民警于当日电话通知其家属岳向平,此后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当面送达其家属岳向平,岳向平拒绝签收。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朱文芝丁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一册,拟证明该局对原告朱文芝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龙里县公安局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维持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原告朱文芝在龙里县草原金龙公司鹿园度假村小草原内,不按景区管理规定牵马招揽游客,被景区工作人员罗金平等人发现后上前制止,随后在罗金平等人强行卸原告马鞍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几分钟后,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草原乡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带至草原乡派出所。当日,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朱文芝不服,于同年5月4日向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里县公安局所作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文芝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芝与罗金平因民事纠纷发生抓扯,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只收集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一方景区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手机录制的视频片段,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文芝的行为对罗金平的身体造成伤害,属主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清,被告不得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即使朱文芝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未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对朱文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朱文芝在向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此应进行调查核实,履行全面审查义务,但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未注意到本案存在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也没有考虑到朱文芝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其作出维持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吴 天 祥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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