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征收争议裁定书

2016-08-30 18:11
原告陈仕章,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陆荣,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一般授权。

原告陈仕章诉被告长顺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长顺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光华、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仕章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具体内容为:长顺县干桥水库是长顺县的重点项目,现在项目已经进入移民搬迁阶段,现在工程的进度主要受你户于料场上一所坟的影响,因地理位置原因,已经严重影响工程的进度,现要求你户必须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能按照要求的时间迁离,将强行迁坟。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实为限定期限迁坟的行政决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被告没有作出强制迁坟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水库征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之行政行为。

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系基于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干桥水库坐落于白云山镇辖区内的猛秋村松纳组,在搬迁、安置、补偿方面涉及该村松纳、上纳寨、纳力地等村民组,总面积为6.5838公顷,总投资近亿元,该项目从2012年提出,2013年开始准备相关工作,并于2015年4月动工,工程总工期为24个月,主要用途为农田灌溉和人畜饮水。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已是第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工作员到原告组上动员、宣传并发放相关资料,第二次是2015年5月,通过多处张贴公告等方式宣传和对农户做思想工作,在期限内征用的土地、房屋等该领补偿款的农户已领,库区范围内该搬迁的坟都已迁出,唯独原告家未搬迁。干桥水库改扩建项目是经过逐级报批,层层落实,并不是原告所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反是原告在政府确定要在该组修建干桥水库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修建两栋平房。综上,被告认为2015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实名迁坟通知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干桥水库搬迁通知》,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是基于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而作出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文件,拟证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对长发改呈(2013)119号《关于立项建设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项目的请示》同意的批复。2、黔南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黔南移发(2014)66号文件,拟证明黔南州移民局对长移民呈(2014)13号文件《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查的请示》同意的批复。3、贵州省水利厅黔水计(2014)219号文件,拟证明贵州省水利厅对《长顺县水利局关于呈报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长水呈(2014)73号文件同意的批复。4、贵州省水利厅黔水计(2014)134号文件,拟证明省水利厅经审查已同意长水呈(2014)62号文件的请示。5、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文件,拟证明省政府已经批复同意黔南府呈(2014)187号文件《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请示》。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文件与本案迁坟无关,只是立项文件;2号证据文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权利进行迁坟;3号证据文件关于干桥水库设计的文件,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迁坟;5号证据文件做出的时间是在迁坟通知之后,从法律上来看是无效的。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前四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五份证据系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产生,不能证明文件做出之前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长府办函(2015)4号),拟证明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白云山镇政府对库区内移民、安置、迁坟等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2013年3月、4月政府工作人员到松纳组向广大群众宣传发放资料的事实。2、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和门前为稻田的事实。3、照片三张,拟证明2015年5月10日镇政府对库区的坟作出迁坟公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照片发放的是什么材料看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号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迁坟的案件,与房子无关;对3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程序性有异议,在土地没有征收之前,镇政府就要求迁坟是违法行为。

第四组证据:1、干桥水库征用林地林木补偿兑现表,拟证明原告对该笔补偿款已领取的事实。2、存根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9日白云山镇政府通知原告迁坟的事实。3、长顺县干桥水库迁坟补助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未签字领补偿款的事实。4、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未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库区其他群众均已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只领取了一份林木补偿款,其余的补偿款都没有签字领取。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在2015年7月9日做出行政行为之后的事情,不能证明之前的行为;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没有领款是事实;对4号证据,不管别人是否领取补偿款,但是在没有正式征地征收手续出台之前,原告不领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材料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已发出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客观,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长顺县人民政府为解决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一带及周边人畜饮水困难,组织立项建设长顺干桥水库工程项目。2013年至2014年长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立项、工程设计、作可行性研究、移民安置规划,建设用地报批。为加强干桥水库建设,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干桥水库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迁坟等具体工作。2015年5月10日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发布干桥水库(松纳)迁坟公告。2015年7月9日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干桥水库搬迁通知》,限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否则将强行进行迁坟。2015年7月20日长顺县干桥水库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获得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收到《干桥水库搬迁通知》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干桥水库搬迁通知》是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基于长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发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长顺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系起诉对象错误。而本案变更被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则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诉讼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仕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仕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徐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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