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川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匀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1
原告张绍川,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张绍先,系原告张绍川之姐。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宽,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慰。

原告张绍川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匀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川委托代理人张绍先,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罗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川诉称,原告系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马寨村村民,其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的房屋被征收,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书面公开对其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房屋进行征收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10号路项目建没)的依据性文件、具体改造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公开,也未给予任何回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绍川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单号为(1001098049710)的投递联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5年1月11日收到原告张绍川寄来的邮政特快专递1件,信封上内件品名标注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信封内只有张绍川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法判断原告要申请那些方面的信息公开。因此,造成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为(1001098049710)、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川于2015年1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都匀开发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对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的房屋进行征收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10号路项目建没)的依据性文件等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或予以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投递联复印件(单号为(1001098049710),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寄件联(单号为(1001098049710)、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应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法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和内容,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绍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天 祥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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