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菲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1
原告周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蕙、武旭然,系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晖。

委托代理人欧阳相成,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菲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原告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8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蕙、武旭然,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俊晖、欧阳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菲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位于小围寨办事处庆云宫村东山三组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都匀市规划局强制拆除了原告周菲所有的上述房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复、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评估机构招标公告及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土地勘测界定文件。同年12月24日,被告回复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房屋征收范围,与大龙大道项目建设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大龙大道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是配合棚户区改造,不是提起诉讼;

2、土地使用权证、乡村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恰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

3、被告答复文件,证明被告信息公开内容不符合原告的申请;

被告质证无异议;

4、邮政快递收件单、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信息公开答复文件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籍地在都匀,在贵阳读书,该文件送达地址是北京,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周菲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马鞍山棚户区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建设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没有关联性,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大龙大道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菲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复、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评估机构招标公告及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土地勘测界定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投递联复印件(单号为(1001098049710),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寄件联(单号为(1001098049710)、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应当主动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被告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重点公开,或者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被告辩称马鞍山棚户区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建设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没有关联性,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大龙大道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周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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