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宋锡学工伤行政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1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平。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詹涛。

第三人宋锡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冷玉珠,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宋锡学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詹涛,第三人宋锡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宋锡学于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在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5月该公司组织职工到瓮安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08年6月宋锡学到该公司财务室领取工资,公司告知宋锡学有病,不能到煤矿上班了,宋锡学就离开了该公司。2013年11月24日,宋锡学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审查后认为:(1)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宋锡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不能有效证明其体检后明确告知了宋锡学的职业体检结果;(3)不能有效证明宋锡学离厂后从事的水泥工作与其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有直接因果关系。宋锡学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患职业病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宋锡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宋锡学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贵厂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宋锡学患职业病的事实;

3、宋锡学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宋锡学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及2008年6月以后离开公司务工的情况;

4、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宋锡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离职体检等事实;

5、社区居委会、龙泽诗、卓光军、黄利祥、任华军等人的书证及调查龙泽诗、任华军、陈乾坤等人的笔录,证明宋锡学2005年起在银堂煤矿上班,2008年下半年离开煤矿以及离开煤矿后务工的情况;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受理宋锡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

7、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情况说明》、《证明》、《宋锡学做工查询单》、《工资册》复印件、宋锡学《诉求》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的情况;

8、瓮安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宋锡学2008年在我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情况说明》,证明宋锡学体检结论为疑似肺结核,建议进一步确诊,体检结果已返回厂方的事实。

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业病的责任主体是原告与事实不符。宋锡学先后与荔波县103煤矿、安平煤矿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在我公司银堂煤矿做零工,后离开不知去向。宋锡学2008年6月后是否在其他企业工作过?是否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无法确认,银堂煤矿不是宋锡学唯一、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有效证明其职业病是在银堂煤矿工作期间引起的。二、宋锡学早在2008年就知道自己有病,直到2013年8月才提出主张,超过了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时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册》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宋锡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组织职工到瓮安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后,在宋锡学有疑似肺结核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宋锡学体检结果并要求职工进一步确诊,没有依法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只告知宋锡学有病,不能到煤矿上班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是宋锡学唯一的最后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被告认定原告为宋锡学工伤的用人单位和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二、宋锡学2013年11月24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8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锡学述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告知病情,只告知第三人有病,不适合再上班,逃避责任,不提供第三人健康档案,不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锡学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在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5月该公司组织职工到瓮安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08年6月宋锡学到该公司财务室领取工资时被公司告知宋锡学有病,不能到煤矿上班了,宋锡学就离开了该公司。2013年8月1日宋锡学到贵阳车辆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宋锡学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宋锡学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宋锡学先后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在原告银堂煤矿做零工,不能有效证明其职业病是在银堂煤矿工作期间引起的。宋锡学2013年8月提出主张,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答辩称,原告与宋锡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后,在宋锡学有疑似肺结核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宋锡学体检结果并要求职工复查,没有依法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宋锡学唯一的、最后的用人单位,认定原告为宋锡学工伤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宋锡学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任华军、陈乾坤等人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宋锡学经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是否构成承担宋锡学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2、宋锡学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第三人宋锡学,没有及时安排劳动者进一步确诊,在未得到确诊结果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确认原告为宋锡学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对于焦点2,医疗卫生机构2013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宋锡学作出“煤工尘肺三期”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宋锡学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宋锡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天 祥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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