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清泉,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系原告胡立武之子。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袁先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龙保。
原告胡立武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胡正刚,被告黔南州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韦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武诉称,原告系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村民,有自己合法房产。1997年马翁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工程时,原告临路的五间房屋被非法拆除,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黔南州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公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黔南州国土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12月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了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原告胡立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4年7月3日向黔南州国土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投递联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4808)、邮政物流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被告黔南州国土局辩称,一、我局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本人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批注文件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且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房屋所在区域“征收土地丈量面积确认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及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不是现行《土地管理法》和《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对象,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1997年进行征收,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已经知晓其诉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三、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是因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复议机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国土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4808)、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申请人签名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同;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立武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黔南州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原告2014年10月15日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胡立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胡立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黔南州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黔南州国土局辩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申请人签名,并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信息内容不符。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1997年征收时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已经知晓其诉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胡立武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投递联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4808)、邮政物流网上查询单,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4808)、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胡立武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形式要件(有申请人签名)以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诉讼所主张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因此,原告胡立武起诉被告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立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立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天祥
审 判 员 蒋 卫东
人民陪审员 广 家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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