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系原告张兴寿之兄)。
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余庆县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远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桂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寿、张兴福诉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构皮滩水电站淹没了位于余庆县大乌江茅粟滩(毛立滩)二重岩200余亩林地,二原告认为该林地是土地改革时划给其父张银开的,因此先后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余庆县国土资源局、遵义市信访局、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和信访,要求确认其权属并给予补偿。上述部门对原告申请和信访均予回复,认为其主张的林地属余庆县花山村集体林地,原告家在1956年举家从余庆搬至湄潭居住,其户籍不在余庆县,现为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组常住人口,并在现居住地分得了相应土地和林地,因此回复原告不予补偿。2014年8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信访事项最终复核意见,维持了上述部门不予补偿的意见。2015年7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确权及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申请确权的林地系其父亲土改时分得的山林土地为由,主张应属其所有。因其主张的林地系集体山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但二原告并不是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现居住地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了土地林地,因此二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寿、张兴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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