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宏国,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晟、杨宇枫。
原告杨德芝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晟、杨宇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芝诉称,原告在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有合法房屋,但是在2014年5月29日被违法分子强拆。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书》,但至今没有答复,显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人民警察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有责任和义务在人民需要且报警的情况下履行职责,但其并没有及时履行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杨德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强拆人员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
2、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10710的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强拆房屋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辩称,杨德芝称2014年9月21日以快递方式向我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经向贵州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都匀市营业部核对,该快递9月22日注明“门卫”签收而未签署具体姓名,我局向大门值班室保安及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均未发现杨德芝投递的任何邮件。我局未收到杨德芝的查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10710的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寄的快递签收处只有“门卫”二字,没有签收人的签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寄《查处申请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芝认为自己的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查处违法拆除行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快递单号为1001092410710)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2日,快递显示签收处只有“门卫”二字,没有签收人的具体姓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德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没有答复,显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人民警察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有责任和义务在人民需要且报警的情况下履行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处申请书、原、被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001092410710)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杨德芝主张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但该快递单回执却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因此,原告杨德芝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吴 天祥
助理审判员 胡 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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