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宏国,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陈刚。
原告杨德芝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 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虎、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芝诉称,原告在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有合法房屋,但是在2014年5月29日被违法分子强拆。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但至今没有答复,显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人民警察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有责任和义务在人民需要且报警的情况下履行职责,但其并没有及时履行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杨德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强拆人员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
2、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08410的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强拆房屋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9日13时51分,我局洛邦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其洛邦镇附城村一组的房屋被人破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政府组织对其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称其房屋被一群可能是冒充政府人员类似黑帮的违法分子强拆,我局再次向洛邦派出所、洛邦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了解情况,证明其房屋确系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正常拆迁行为,原告反映的黑帮违法分子并不存在。我局认为,原告明知拆迁行为系政府所为,仍要求我局查处所谓冒充政府人员的黑帮分子,起诉我局不作为,无正当理由。查处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起诉我局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拆迁现场图片,证明洛邦派出所接到杨德芝报警后到现场出警,房屋系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正常拆迁行为;
2、邮政特快专递收件单、查处申请书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
3、洛邦镇政府《关于请求拆除杨德芝户违章建筑的函》、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书》、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杨德芝违法建筑的事实;
4、补偿兑现表、补偿清单及收据、补偿款入账记录,证明征收杨德芝房屋补偿已兑现的事实;
5、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杨德芝房屋被强拆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芝2014年9月21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都匀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邮件号码为:1001092408410。原告在该《查处申请书》中称,其2014年5月29日在洛邦镇附城村一组的合法房屋被一群号称是政府工作人员的人强拆,要求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查处“违法分子强拆申请人(杨德芝)房屋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德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向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提出“查处申请”,被告没有任何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9日13时51分,该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政府组织实施的正常拆迁行为,查处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因修建黔南州大龙大道,原告杨德芝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单号为1001092408410),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拆迁现场图片、补偿兑现表、补偿清单及收据、补偿款入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芝主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查处,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查明系政府组织的拆迁,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原告所主张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此,原告杨德芝起诉被告对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未进行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吴 天 祥
助理审判员 胡 光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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