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定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系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卢文军。
第三人宋贵群,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
原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货运公司)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宋贵群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晶,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光雪、卢文军,第三人宋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罗树光(第三人宋贵群之夫)于2012年4月24日起到万顺货运公司跟公司挂靠车辆承包人姚朝忠(车主)开车,驾驶车辆为贵J18092号重型罐式货车。2012年7月18日,姚朝忠押运,罗树光驾驶该车运输柴油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下午14时57分行至泡卜线05KM+350M处,由泡卜线转弯使往小路时发生车辆仰翻交通事故,造成车主姚朝忠和驾驶员罗树光当场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朝忠无责任”。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为:死者罗树光系交通事故中被压榨窒息死亡。2013年4月2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罗树光与万顺货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认为:罗树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争议中止认定及恢复认定程序的事实;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万顺货运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用工资格;
3、(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匀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万顺货运公司与罗树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车主姚朝忠与万顺货运公司是挂靠承包经营关系;
5、《证明》四份、付油通知单、付油通知单领用记录,证明罗树光驾驶贵J18092号油罐车在运送油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原因;
6、事故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伤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树光驾驶姚朝忠挂靠承包车辆在运输柴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告万顺货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罗树光因公死亡适用法律错误。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姚朝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并不参与经营。罗树光由姚朝忠自主录用,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由姚朝忠安排,工资由姚朝忠发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工亡认定的过程中,被告未将姚朝忠的法定继承人追加为第三人,导致雇佣关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我国现行法律对挂靠中的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尚无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实际车主姚朝忠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由实际车主聘用,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为行车制动不良;
5、(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匀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与事故驾驶员家属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讼的事实;
6、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一、2013年4月2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罗树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也未得到支持。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事故车辆挂靠万顺公司,答辩人认定万顺公司是罗树光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二、罗树光系贵J18092号油罐车的专职驾驶员,其在运输油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宋贵群述称,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顺货运公司是一家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三类易燃液体)资质的企业法人。姚朝忠将自己购买的贵J18092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万顺货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顺货运公司,双方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约定挂靠营运中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18日下午2时57分许,第三人宋贵群之夫罗树光驾使贵J1809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都匀运送油料前往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当车行至泡卜线05KM﹢350M处,由泡卜线右转弯驶往小道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右后轮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导致车辆仰翻于路砍下,造成罗树光及乘车人姚朝忠当场死亡,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瓮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树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朝忠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本院对宋贵群、罗灿云等人诉万顺货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罗树光与万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3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顺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原告万顺货运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亦未得到支持。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宋贵群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树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6日,原告万顺货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姚朝忠自主经营,罗树光由姚朝忠自主录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法律对挂靠中的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尚无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匀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宋贵群之夫罗树光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主张罗树光与实际车主姚朝忠存在雇佣关系,挂靠车辆由姚朝忠自主经营,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万顺货运公司与罗树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将万顺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万顺货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蒋 卫东
人民陪审员 楼 裕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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