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任廷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任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
被申请人聂家容,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任洋、聂家容二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801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8011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任洋、聂家容婚后于1998年5月生育第一个子女(系男孩),2013年9月生育第二个子女(系男孩)。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任洋、聂家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26日对任洋、聂家容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1,200元的决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应缴纳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任洋、聂家容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凤冈县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二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1,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8011号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1,2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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