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断江镇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张贤,系该镇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桂萍,系该镇副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原告敖学清因与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学清、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徐桂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学清诉称,被告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被告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不依据其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原告有一个儿子敖成阶于2010年迁出,被告将敖成阶计入敖学清的户口簿,以敖成阶有货车一辆搞运输,有能力赡养敖学清、周菊支为由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构成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周菊支生活保障费960元。
原告敖学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敖学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2日敖学清写给断江镇尖山村工作组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敖成阶的收入情况,其子敖成阶不能赡养敖学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26日敖学清写给断江镇政府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敖学清的妻子周菊支是二级残废,且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质证认为,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属实,也对敖学清进行了答复,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2015年4月10日断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该答复是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社会低保法律法规规定,由谁在什么情况下享受低保是有明文规定的,而原告并不符合低保条件。
第五组证据:1、《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有关的法律及文件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核的,原告并不符合申报低保的条件。
第六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书一份;2、周菊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周菊支是白内障,属于二级残废。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出示残疾人证。
第七组证据:2008年4月28日敖成阶与盘县胜欣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敖成阶虽然有汽车一辆,但是还欠了很多钱,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了原告的儿子敖成阶购买了车辆,具有赡养敖学清的能力。
第八组证据:本村一组拟保家庭名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乱作为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通过村民代表、村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表决的,并不存在乱作为的行为。
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每月赔偿原告及妻周菊支生活保障960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行政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2、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系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和滥用,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没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其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不符合申请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主体情形,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3月26日断江镇群众工作站作出的断访复字(2015)2号来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用以证明敖学清以侵犯其权利义务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给了敖学清。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10日断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及时给敖学清作出了书面意见答复,对敖学清不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理由作出了告知,并告知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提出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违反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时的乡、村工作组等在评定最低生活保障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虽然其子敖成阶购买了一辆车,但是敖成阶都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来源,根本无法来赡养我。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8日尖山村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在2015年3月18日镇政府工作组、村民代表等相关工作人员对敖学清所在尖山村的2015年低保申报工作作了相关的评议,该评议是依据社会救助办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所作出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
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30日断江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尖山村一组敖学清未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30止,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对尖山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开展工作;同时证明了2015年断江镇政府对所属尖山村村居民是否符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进行申报的程序符合规定,而断江镇政府对敖学清作出的申请赔偿的答复意见就是基于该份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而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五组证据:原告在尖山村修建房屋图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断江镇尖山村新修建有住房,根据民政局盘县民政局(2014)002关于印发《盘县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 原告质证,图片上的房屋是我家修建是事实,但是还没有完工。
第六组证据:1、国务院颁发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民政部出台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3、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3)14号〕;4、《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5、《盘县2015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暨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粮食补助核查工作实施方案》〔盘府办发(2014)264号〕;6、《盘县城乡低保公示制度》;7、盘县民政局(2014)002号关于印发《盘县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等,用以证明被告断江镇政府对敖学清申报低保一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证明原告敖学清不属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中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范围,断江镇政府不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被告无论是做出的答复意见或者未对原告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畴,而被告在对原告敖学清的最低生活低保的处置中履行的是申报行为。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敖学清向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年3月18日,被告工作组会同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对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是否享受城乡最低生保障待遇进行评议,原告敖学清未进入最低生保障对象。同年3月26日,原告敖学清申请被告断江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赔偿,同年4月10日,断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敖学清之子敖成阶有一辆汽车搞运输,有能力赡养其父母,因此,不属于城乡最低生保障对象,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原告敖学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四条同时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国家的政策,并非原告敖学清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敖学清向被告盘县段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果后,认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应获得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学清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杨福霞
审判员 范允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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