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号李洪淑等判决书

2016-08-30 18:10
原告李洪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李洪润,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李建,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振,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盘县。

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淑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老厂镇。

法定代表人彭巩,系该镇镇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成,系盘县老厂镇司法所干部。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嘉波,系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

代表人阳应涛, 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不服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复议机关依法应为共同被告,案件的处理与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淑、李洪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娥,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建成、周嘉波,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代表人阳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认定:1、老厂镇“常摆岭小老王丫口”争议的全部土地属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集体所有;2、李国斌一户(现主张权利人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等)享有老厂镇“常摆岭小老王丫口”五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不服该决定,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盘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老政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来源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被告在自己所取得的证据来源违法的情况下,未重新调取新的证据,草率作出老政决字[2014]14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而事实是,原告家六六斤地块和三七斤地块是连成一片围成一个小山包的,按习惯计算是15亩,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丈量该地块有31.5亩,该31.5亩地块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至被征用前,故原告依法依理均应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4年11月20日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2、判令被告查明李国斌的《土改证》上记载的六六斤地块的坐落位置;3、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这些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李国斌持有的《贵州省盘县土地房产所有权临时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家小老王丫口竹林山上红薯地和洋芋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三七斤、六六斤至路,东西南至路,北至河。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其他土改证能证实时间是在1952年。第三人无异议。该执照记载李国斌的土地有三七斤五升、六六斤一斗、十斤一碗,常摆岭的土地有三七斤五升,六六斤一斗和十斤一碗的地名已被损毁不能确定,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董华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董华奎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发生过土地纠纷,老厂镇政府是以《土改证》为依据处理的。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李振家竹林测量坐标,用以证明老厂镇对原告家竹林测量的坐标,并计算为23.83亩。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对竹林测量的面积,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关于李振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小老王丫口竹林山纠纷的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该纠纷经老厂居委会调解,原告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争议土地应该由原告家继续管理,不得改变现状,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调解意见未达成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家申请确权的不是5亩,而是老厂镇政府测量的23.8亩和没有测量的部分。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调解未达成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阳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谈某某、李某乙六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常摆岭小老王丫口竹林整个山坡都是李国斌家的及常摆岭竹林的情况。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人阳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李国斌家在常摆岭小老王丫口确有土地,但土地的面积不清楚,对该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被撤销,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之所以改变确权决定,是因为之前的决定没有适用法律条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审判范围。原告提供的《土改证》上记载的土地共有三处,是在不同的地点,能印证的土地位于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常摆岭小老王丫口的一片土地面积只有三七斤五升。被告是调查了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这些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过调解。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第三人无异议。该协议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意见,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老政决字[2014]1号《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老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新盘居委会一组争议土地的处理情况。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已被盘县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无异议。该处理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李洪彦等八人的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附有县林业局督办和确定申请书真实意见), 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只有产量三七斤五升折算习惯亩五亩。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确权的土地不只五亩,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国斌家与李天娥为常摆岭产量为三七斤的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政府确权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争议土地的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李国斌持有的《贵州省盘县土地房产所有权临时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国斌的土地有三七斤五升、六六斤一斗、十斤一碗三块,总共折算习惯亩15.25亩,地点不明。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七斤和六六斤的四至界限是清楚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振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小老王丫口竹林纠纷的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老厂镇居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调解意见第三人未签字认可,属未生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对李洪淑、李洪润、李秀、李某乙、李振、李洪梅、汪永刚、李天玉、谈某某、李某甲、李天平、张宗瑞、谈林勇、汪应福、董盛富、董荣禄、彭泽凤、杨本吉、秦兴荣、冯某某、叶忠芬、李文进的调解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处理李国斌在常摆岭小老王丫口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对李洪淑调查程序违法,被调查人有两个,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调查人对两个被调查人同时调查,并且没有记录人,调查时间模糊,一天的时间调查一份证据,调查主体为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不具备调查行政主体资格。对李洪淑的第二份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理由是没有说明调查人身份就进行问话,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李洪润、李秀、李振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理由是没有说明调查人身份就进行问话,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里面部分事实我们是认可的,他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小老王丫口有两块地,远远是大于5亩的地。对李洪梅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司法所不具有调查资格,李洪梅在第二页上没有签字,且时间是同李洪淑调查时间一致。对汪永刚调查笔录部分认可。对李天玉调查笔录程序是违法的,对不同人作出调查,而调查也是同一个。对谈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只认可两个事实,李国斌家在争议地有两块地,另外一个事实谈某某家的房子不在争议地上。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一个事实,证实原告家在争议地有两块地的事实。对李天平的调查笔录我们只认可部分,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有3块地的事实。对张宗瑞、谈林勇的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调查时间不明,没有表明身份,有失客观公正。对汪应富的调查笔录没有记录人,对记录部分错误的地方没有调查人进行核对,此份笔录不客观也不真实,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董盛富、董荣禄的调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没有调查人没有记录人,且第一页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对彭泽凤的调查笔录第一份证据程序违法,调查人没有表明身份进行调查,也没有经调查人问话,被调查人就开始说话了,调查人明显有诱导行为的情形,调查时间比较模糊。对第二份调查笔录部分事实我们认可,证明原告的土地一直没有入社,至今未承包到户。对杨本吉的调查调解笔录认可一个事实,李国斌家要求入社,居委会不要李国斌家入社。对秦兴荣的调查调解笔录无异议。对冯某某的调查调解笔录程序违法,调查人没有表明身份,第一个问话就有诱导被调查人的情形,记录错误没有经调查人核实,明显有改动不客观不真实。对叶忠芬的调查调解笔录没有调查人没有记录人程序违法。对李文进的调查调解笔录李文进和李天鹅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老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上述证人询某某,大部分证人基某某,笔录存在有的无调查人员签名,有的无被调查人员签名等严重问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谈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谈洪政、谈某某的土地契约、谈洪政的申请书、谈洪政、谈某某的协议书、谈某某的宅基地平面图、谈洪政、谈某某的乡镇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谈洪政、谈某某家在常摆领争议地审批得有宅基地。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李振家竹林测量坐标,用以证明李国斌的继承人李洪淑等七人在场量的土地有23.38亩。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对竹林测量的面积,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老镇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老厂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14号文件的证据材料已经被盘县法院确认为违法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该处理决定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

第十组证据: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老厂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该复议决定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述称,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李洪淑系李国斌长女、李洪润系李国斌次女、李建系李国斌长孙、李振系李国斌次孙)与第三人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地位于盘县老厂镇中学下面常摆岭小老王丫口,包括已被盘县老厂镇政府开发丈量的23.8亩和一部分未开发的土地,原告李国斌(已故)持有的《贵州省盘县土地房屋所有权临时执照》中显示李国斌有三块地,分别为十斤一碗、六六斤一斗、三七斤五升,其中只有三七斤五升有地名为常摆岭,其它两块地座落位置已被污损无法判断土地位置。

1952年土地改革时,李国斌改得位于盘县老厂镇老居委会常摆岭的产量为三七斤的土地(四至界限为:左至河边,右至路,上抵王姓)。李国斌及李国斌的继承人在上述土地中种有竹子和杉木,因新盘居委会的李天娥到该地中进行砍伐,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7月1日,李洪彦、李洪淑、李洪刚、李洪润、李洪芹、浦志菊、李洪梅、李洪南向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将盘县老厂镇老居委会常摆岭的林木权属确权归李洪彦、李洪淑、李洪刚、李洪润、李洪芹、浦志菊、李洪梅、李洪南所有。经老厂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李国斌持有《贵州省盘县土地房屋所有权临时执照》中三七斤五升的土地与《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所申请确权的土地基本一致,故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老政决字[2014]1号《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将《贵州省盘县土地房屋所有权临时执照》中记载的三七斤五升(折合习惯亩5亩)的土地确认给李国斌家,该被征地价款依法由李国斌的继承人继承,办有宅基地土地物权由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所有,余下的土地权属按原来的划分不变,属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后,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维持了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号《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盘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号《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2014年11月20日,即盘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1、老厂镇“常摆岭小老王丫口”争议的全部土地属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集体所有;2、李国斌一户(现主张权利人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等)享有老厂镇“常摆岭小老王丫口”五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不服该决定,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与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争议土地的地名为常摆岭小老王丫口,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贵州省盘县土地房屋所有权临时执照》,将常摆岭小老王丫口三七斤五升(折合习惯亩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余下的土地权属由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一组集体所有。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核实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未向本院提供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11月20日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决字[2014]14号《关于改变〈老厂镇人民政府对李国斌家与新盘居委会一组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

二、撤销2015年4月17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四、驳回原告李洪淑、李洪润、李建、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和盘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杨福霞

审判员  范允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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