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克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红福,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罗会忠,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罗会忠作出的凤林罚决字[2014]第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林罚决字[2014]第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认定被执行人罗会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大石村石墩组刘文礼小地名为“半坡”的自留山中滥伐柏香树3株,原木20件,折合林木蓄积2.78立方米,价值1 6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罗会忠作出凤林罚决字[2014]第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凤冈县林业局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凤冈县林业局作出的凤林罚决字[2014]第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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