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达工伤认定纠纷判决书

2016-08-30 18:10
原告李文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02210105。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玉朝,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以下简称大河边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阳光军,系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男,1976年1月9日生,身份证号:×××,汉族,系大河边煤矿人力资源科副科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路2173号。

原告李文达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文达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文达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李文达诉称: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摔倒受伤。当晚便送往水矿集团总医院治疗。第三人大河边煤矿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社保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市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市社保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李文达在家电话通知同事装车后,在拿取工具时突发疾病,李文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而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李文达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本案的客观事实为:原告系第三人大河边煤矿的装车工。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文达接到周向东的装车电话后,便通知杜洪良、阮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庭仕碧等人装车。原告在拿装车工具的过程中摔倒,后被工人庭仕碧、孙某某、周向东等人送到水矿医院治疗至今。在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因摔伤入院,导致原告右侧基底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并不是突发疾病,而被告认定原告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告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告李文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2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文达与第三人大河边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27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2015年5月15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3、2015年5月23日庭仕碧出具的证明;4、2015年5月31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5、2015年5月31日阮某某出具的证明;6、2015年5月16日周向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3月21日李文达是在工作时间摔伤头部导致住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法证明李文达是工伤。

第四组证据:2015年6月6日大河边煤矿煤质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3月21日李文达是正常出勤。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两份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社保局表示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表示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本案的审查对象;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文达是在上班时间摔倒的。2、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李文达打电话给我们来装车,3点左右我到李文达家,那时李文达已经被送往医院了。3、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李文达打电话给我,原本不是我上班的,由于联系不上另一个同事,他打电话通知我上班,当时电话里告诉我他摔倒了,等我换好衣服到上班地点,李文达已经被送往医院了。4、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李文达打电话通知我来上班,后来3点30左右领导打电话通知我李文达摔倒了,我们就李文达到送医院。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李文达是工作时间摔伤导致入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社保局表示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倒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李文达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我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适当,程序合法。第一,原告李文达系大河边煤矿的装车工。2015年3月20日8时至3月21日8时属原告李文达的上班时间。其间凌晨3时30分左右在家电话通知同事上货装车事宜后,转身拿取工具时突发疾病,同事周向东等送他去水矿总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第二,在前述清楚事实下,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规定,该事件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适当。第三,李文达所在的单位大河边煤矿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文达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文达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用以证明大河边煤矿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5年4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2015年4月9日病情摘要;2、2015年4月7日对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李文达在工作时间内是突发疾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因为摔伤入院治疗的;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

第五组证据:1、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程序合法。李文达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原告李文达,并告知不服行政复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事实证明,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二、市社保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李文达系第三人大河边煤矿的职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于2015年3月21日送往水矿总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李文达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及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市社保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律师授权委托书;4、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社保局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9日病情摘要;2、2015年4月7日对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调查笔录三份,3、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通过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文达是突发疾病,反而证明了李文达是因摔伤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市社保局及第三人大河边煤矿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述称,我矿的意见和市社保局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李文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2月21日证明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3月27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章,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5月15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23日庭仕碧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31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31日阮某某出具的证明,因孙某某、庭仕碧和赵某某出庭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5月16日周向东出具的证明与孙某某、庭仕碧和赵某某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2015年6月6日大河边煤矿煤质科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8、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阮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说明了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李文达上班时因拿大锤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因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2015年4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说明了被告市社保局受理了第三人大河边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李文达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2015年4月9日病情摘要、2015年4月7日对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调查笔录三份,因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本院予以采信。13、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公告,因原告李文达一直在医院治疗中,被告市社保局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告李文达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14、行政复议申请书、律师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2015年4月9日病情摘要、2015年4月7日对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调查笔录三份、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因原告、被告市社保局及第三人大河边煤矿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达系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的装车工。2015年3月20日8时至2015年3月21日8时是原告李文达的上班时间。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大河边煤矿煤质科副科长周向东通知原告李文达装车。原告李文达接电话后便通知阮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庭仕碧等人装车。通知完后,原告李文达在拿装车工具(大锤)时摔倒。周向东、庭仕碧、王某某和孙某某便将李文达送往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至今。经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大河边煤矿向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某、赵某某、周向东三位证人均证实了李文达在上班时间摔倒。2015年4月16日,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达在拿工具时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李文达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文达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文达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原告李文达或者其近亲属和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原告李文达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原告李文达或者其近亲属,且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采用公告方式对原告送达,其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李文达系在工作时间拿工具摔倒的事实,故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文达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受伤,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文达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作出维持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也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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