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水城县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朱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刚,男,系该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浩,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邱勇不服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勇,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刚、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6日,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运政暂扣(2015)第1325号《暂扣凭证》,对邱勇驾驶的贵BAV872五菱面包车予以暂扣。原告邱勇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邱勇诉称:2015年4月3日,我从水城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AV872)回老家纳雍挂纸。2015年4月6日,我驾车返回水城。在返回水城当天,我应赵长丽的请求带两个孩子到水城县双水。当车行驶到双水老收费站时,运管就把车拦下,问我车上那两个小孩叫什么名字。我说不知道,是他母亲赵长丽请我带来水城的。我和他们是亲戚,我没有和他们谈钱的问题,也没有收钱,但被告不听我解释,就把我的车和两个小孩一同拉走了。被告说我非法营运,开了一张扣车凭据叫我签字。因我没有非法营运,所以我拒签。后我找到赵长丽和两个孩子。两孩子说,被告工作人员问我们与驾驶员谈钱没有。我们说没有。他们就说,如果你们不老实说的话是要被“关”的。于是被告工作人员就叫两个小孩按他们说的话说一遍,从猴儿关上车要40元钱一个人,到水城后再拿钱。我们就照他们的话说了一遍。在说话的同时,他们就录音录像。最后拿一张纸就叫我们按手印。为了让他们放了我们,我们就按了手印。之后,我和赵长丽带着两小孩到被告处反映情况。他们不听我们解释,叫我们走法律程序。为了维护我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运政暂扣(2015)第1325号《暂扣凭证》。
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答辩认为:我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实体合法,应该予以维持。理由如下:2014年4月4日,纳雍客运车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按照省、市、县等上级部门的要求,我局五个运政中队全员上路参加路查工作。2015年4月6日,我局运政一中队执法人员在贵烟线水城县双水原收费站处和交警、水城县滥坝镇工作人员一起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当日11时许,对水城县滥坝镇方向进入水城县双水新区的贵BAV872号五菱面包车进行排查,我局工作人员请驾驶员下车出示相关证件接受路检路查登记,同时对车内乘客进行询问。经询问后,车上一共8人,其中男性乘客李某(16岁)与驾驶员认识但不熟悉,女性乘客朱某(18岁)与驾驶员不认识。两人从纳雍县曙光乡猴儿关上车去水城县双水。驾驶员要价每人40元,发现该车涉嫌非法营运。经核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出具运政暂扣(2015)第1325号《暂扣凭证》,决定暂扣贵BAV872号面包车。原告明确表示拒签,由我局执法人员在暂扣凭证上进行注明。
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46分,原告及其家属来到我局信访接待室处理车辆被查扣相关事宜。原告反映称:“2015年4月6日,在纳雍县老家挂纸,亲戚赵长丽叫我帮忙把两个小孩带去双水,来到双水后,被你们执法人员查扣。”接待原告反映后,我局工作人员对贵BAV872号面包车的证据及视频进行审核,确认原告与证人所某某,该车已经涉嫌非法营运。随后向原告送达了暂扣凭证并告当事人如对我局作出暂扣决定不服的申诉途径,并对当事人进行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执法人员严显科、张军执法证,证明当天执法的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乘车人李某及朱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贵BAV872车辆具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询问的内容不真实,是在当事人不知道笔录内容的情况下就直接拿给当事人签的字,且我并没有与当事人谈钱的问题。在询问笔录中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且从视频可以看出,笔录的内容是当事人自己讲述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组证据:运政暂扣(2015)1325号《暂扣凭证》,证明我局扣押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暂扣凭证不合法。因该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光碟1张,证明:1、第一段视频证明乘车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具有违法行为。2第二段视频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证明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真实,不是全程录音录像。因该视频中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对证人询某某的情况,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了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贵BAV872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证明该车是我的,也是我驾驶。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李某、朱某及李某母亲赵长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长丽是李某母亲的事实。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从李某和赵长丽的身份证看不出其是母子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邱勇驾驶贵BAV872号五菱面包车搭乘李某、朱某等人从纳雍县曙光乡猴儿关到水城县双水城区。当车行至水城县双水老收费站时,被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和交警拦下,进行路检路查工作。经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在原告车上的乘客李某和朱某与原告邱勇协商车费为每人40元。被告发现,原告具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运政暂扣(2015)第1325号《暂扣凭证》,将原告驾驶的贵BAV872号五菱面包车予以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原告邱勇主张乘客李某、朱某的调查笔录是在被告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乘客李某和朱某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原告邱勇在此次运输活动中拟收取车费的事实。原告邱勇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之规定。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运政暂扣(2015)第1325号《暂扣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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