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召兵,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果镇政府),住所地盘县柏果镇。
法定代表人瞿飞,系该镇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守强,系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瞿增达因与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增达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守强、汤仕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增达诉称,原告是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柏果村村民,在柏果村拥有合法房屋。因柏果镇柏果村木棕片区城镇改造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相关人员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全部强行拆除,屋内大量财物丢失或损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之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瞿增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批准的建筑面积为35.91平方,超出许可范围的都属于违章建筑。
第三组证据:柏镇发(2015)130号答复意见、柏镇发(2014)164号通知,证明被告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照片十四张,证明房屋被强拆前后及强拆人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照片的真实情况。
被告柏果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是否违法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组织强拆的人员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并不是社会闲杂人员。
被告柏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追加下达贵州省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3〕2362号),证明该片区属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获得上级部门资金支持;2、《关于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柏果镇柏果小区、盘江镇和谐小区初步设施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2〕125号),证明项目获得省发改委批准建设;3、《贵州省100个示范小城镇建设2013年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10号),证明该项目属省级示范镇建设要求必建项目;4、《关于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4〕585号),证明项目建设初步设计获得批准;5、《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4〕456号),证明项目可研报告获得批准;6、《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3〕2242号),证明项目获得省发改委批准;7、《关于进一步做好100个示范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黔建办电〔2013〕5号),证明柏果镇为省级示范镇建设;8、《关于加快推进100个示范小城镇改革发展的十条意见》(黔委厅字〔2013〕68号),证明省委、省政府同意示范镇建设在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9、《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0〕1132号),证明项目获得省发改委批准;10、《关于柏果镇木棕片区道路改造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盘发改投资〔2012〕160号)、《盘江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黔发改能源〔2010〕1009号),证明柏果镇实施的小城镇示范项目获得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及资金的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以上证据来看,政府对涉案地块进行搬迁改造,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组证据:1、关于下木棕拆迁工作的会议记录;2、柏果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划分宅基地记录;3、拆迁临时过渡的部分村民会议记录;4、市政协、县政协协调征地拆迁纠纷记录;5、柏果镇工作人员到拆迁户家中做群众思想工作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拆迁程序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没有记录人、参加人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实被强拆现场的情况,但不能证实是否是原告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能够证实项目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反映被告开展拆迁工作的情况,但达不到被告用于证明其强拆程序合法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盘县柏果镇经批准,列为盘江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又被列为贵州省100个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之一。因柏果镇柏果村木棕片区城镇改造工程项目需要,2014年9月25日,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柏果镇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范围内的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催告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对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柏果镇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履行催告义务、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直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但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告的行政作为违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瞿增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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