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克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红福,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郎朝成,男,33岁,住凤冈县何坝镇。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3月19日对郎朝成作出的凤林罚书字(2013)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林罚书字(2013)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于2013年2月1日立案,认定被执行人郎朝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何坝乡水河村新凤组彭延质山林中滥伐林木186株,伐桩检尺蓄积5.0203立方米,林木价值1 2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郎朝成作出凤林罚书字(2013)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林业局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凤冈县林业局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凤冈县林业局作出的凤林罚字[20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 一 五 年 十 一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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