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学权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10
原告周学权,汉族 ,贵州省遵义市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男, 1955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火铺镇火铺路164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书,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

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江,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 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险科科长,住贵州省盘县火铺镇康乐路142号。

原告周学权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成、黄金书,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学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周学权诉称:原告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采煤二区后勤部职工,已经在本单位上班20余年。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上班时间是16时始至24时止。当晚21时50分,本单位以外的人韩明权来找原告买矿泉水(因公司的矿泉水是专供单位职工饮用的福利矿泉水,价格便宜),原告拒绝韩明权的要求。原告因此而遭受韩明权殴打致右胫骨间隙骨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该不予认定决定书中理由部分称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侵害,而在调查核实部分表明原告不对侵害人销售矿泉水可以证实原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侵害。原告拒绝出卖单位福利矿泉水是为了保障单位职工有充足的矿泉水饮用。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而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为刑事案件立案。公安机关都没有立案侦查终结的事实,被告想当然的依据自己意愿直接认定事实,属于滥用职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学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周学权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18日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立案告知书、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4日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已经处理完毕;2、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的立案时间、受伤时间;3、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仍然属于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立案告知书及2014年12月17日证明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立案告知书及两份证明系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14日及2014年4月22日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作职责,但未提到原告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而受到的伤害。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两份证明系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且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属于轻伤,已经在火铺派出所自行调解,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是原告因为口角发生纠纷,我们不认定工伤事实是清楚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该会作出销案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供,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调解协议书上有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的公章,且周学权与韩明权在协议书签字并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我局对周学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周学权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非法暴力伤害。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学权事故说明报告》中提到“两人继而发生口角,周学权随即拿着桌子上的撑木去戳韩明权,被韩明权随手夺过来,周学权又打开洗衣房的门,被守在门口的韩明权抓住铁钎子,两人在抢夺过程中,周学权摔倒在地”,原告周学权找铁钎子与所从事的为井下职工服务的工作没有关系,只不过是原告为避免自己在争斗中吃亏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而已。因此,原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免受非法侵害而履行护卫职责遭受的不法侵害。这种伤害仅仅是第三人的侵权而已,不是工伤。原告可以依法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二、我局对周学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我局在法定期限内,经依法认真调查后作出的,并且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申请撤诉后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学权曾于2014年12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为“该案公安机关在侦破过程中,待公安机关侦结完毕,被告重新处理后,本人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就原告受到伤害一案侦查终结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属于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在我单位受伤的,我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工伤上报了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权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主要工作职责为:在洗衣房洗衣服,在服务站给单位卖水,在卫生区打扫卫生。2014年4月19日,原告周学权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当天21时50分左右,韩明权到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采煤二区去买水,与原告周学权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韩明权将周学权打伤,致右脚胫骨间隙骨折。2014年6月19日,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学权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周学权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其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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