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权与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10
原告黎明权,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务农。

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代理人王定科,系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黎明权诉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权,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副职)樊钦、王定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权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白泥镇人民政府派万有志、张斌等多名工作人员,在施秉杨柳塘火车站将原告等人进行围困,将原告拉伤、打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等费用13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派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围困,只是去劝原告等人返回余庆与白泥镇人民政府再次商量征地补偿事宜。被告在劝返过程中没有打人和抓扯行为,原告是否回余庆完全凭其自愿。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2、余庆县公安局白泥镇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白泥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黎明权等农户要求对子营社区尖坡弃土场、玉笏大道弃土场、边坡治理等项目用地处开荒地给予补偿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意见书》。证明原告信访无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余庆县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等人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证明原告信访无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余庆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信访被白泥镇干部殴打的回复》。证明原告信访无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

证据6、余庆县公安局调查时调取的2014年8月15日下午施秉杨柳塘火车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等人打了被告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可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余庆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花去检查及药费494.83元;申请赔偿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原告,原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出手打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人是上访人员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证据3、出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拉扯彭兴江的行为,且有打人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人是上访人员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 ,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1日,原告等人因土地征收去省城贵阳上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秉杨柳塘火车站对原告等人进行劝返,在劝返过程中双方发生拥挤拉扯,后原告去贵阳相关单位上访。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买药,花去检查及药费494.83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将其致伤,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4月13日余庆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杨某某信访被白泥镇干部殴打的回复》,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原告等人的事实不成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劝返过程中,将其致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劝返当时有身体受伤,事隔四日后到医院检查并买药,并不能证明与该事件有关联,其提供的检查及药费费用单据只证明了原告在医院检查买药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损失

13 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明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交纳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再伦

审 判 员  张正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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