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男,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鹏,系该镇镇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丹,男,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男,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颜维帮,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男,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原告卢如发不服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颜维帮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如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春鹏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丹、杨科荣,第三人颜维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作出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明确该争议地的地块名称叫干洞边的荒山地(水城县董地工业园区征地丈量的1.403亩荒山地)经营管理权属申请人颜维帮所有。原告卢如发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水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卢如发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该处理决定中确权的名为干洞边的争议地(东抵原告自留地,南抵王芸地,西抵第三人颜维帮荒山,北抵第三人颜维帮荒山)系1979年1月,原尖山公社尖山生产大队支书吕明光、大队会计杨某某、生产队长吕明贤、小队会计杨明玉共同分给原告的自留地,并非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荒山。该地未办理承包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不能因此自留地未办理承包证就否认原告自1979年一直耕种、管理至今的事实。二、被告所依据的第三人承包证所列荒山的四至界限与事实不符,其四至界限应为:东抵蒋成华荒山及地、南抵原告卢如发地、西抵马永伦荒山,北抵杜向军荒山。虽然原告的自留地与第三人的荒山相邻,但四至界限清楚。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在原告耕种期间,第三人曾给原告用牛犁过地。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因此地的四至界限发生过争执。三、第三人承包证所列荒山南抵马全香交界纯属子虚乌有。马全香死亡后,其女因工作分配到城里,户口也迁至工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全香承包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给徐胜举,故第三人承包的荒山中南抵马全香地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承包的荒山除了包含原告的自留地外,还包含了王芸和徐礼贵的自留地。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完全背离基本事实和法律常规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滥府发[2014]239号《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根据第三人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位于第三人承包的“干洞边”荒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因此,本案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2、被告是根据调查,依法作出的确权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维帮答辩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在1979年才搬到尖山村居住的,当时所有自留地已经是分配完毕,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经不存在自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10日人民调解申请书;2、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颜维帮申请,依法对卢如发与颜维帮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处理的依据,且申请书上没有签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调解处理意见书恰好印证了争议地是由原告耕种的客观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因调解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补偿款的分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调解处理意见书上无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颜维帮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2、2014年10月13日对马永伦的调查笔录;3、2014年10月20日对杜向军的调查笔录;4、2014年10月13日对颜维帮的调查笔录;5、2014年8月22日对卢如发的调查笔录;6、现场勘验示意图;7、2014年10月20日《关于颜维帮与卢如发林地发生争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在经过充分调查后才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登记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证据使用;认为马永伦、杜向军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颜维帮的调查笔录不真实,需要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来予以综合认定;卢如发的调查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对现场勘验示意图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到现场勘察;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该份证据与调解处理意见书是相矛盾的。第三人对卢如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系承包底册,且表上盖有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马永伦、杜向军的调查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采信。颜维帮的调查笔录与《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卢如发的调查笔录,因无权属证书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与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不相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颜维帮与卢如发林地发生争议的情况说明》上有水城县滥坝镇尖册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是依据颜维帮的申请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第四组证据:1、2014年7月18日颜维帮的确权申请书;2、董地工业区滥坝安置点征地丈量花名册,证明被告是根据颜维帮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确权决定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归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因确权申请书和征地丈量花名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的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争议地是原告已经耕种三十多年的客观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只能证明争议情况的存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调解意见书上无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水行复决字(2015)4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发生后,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6日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土地没有争议。被告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从证明内容来看,不能由此来推定土地无争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地块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地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1、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地是属于卢如发家的。2、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卢如发1978年搬来后,当时的生产队队长吕明贤将争议地当作园地分给卢如发家。原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言证明了1978年争议地是由生产队划分给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对尹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记不清土地是什么时候分的,不能以此证言来证明争议地属于卢如发家;对杨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与卢如发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第三人认为尹某某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无权属证书加以佐证,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颜维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颜维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颜维帮在1998年延包土地时,该地是没有争议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第三人没有提供承包证原件,也不能否认原告从1978年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争议地属于第三人颜维帮所有。因《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系承包底册,且与被告提供的登记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卢如发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2、土地丈量单;3、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明原告卢如发在“干洞边”无承包地,且本案争议地在第三人颜维帮承包的“干洞”荒山的四至范围内。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组,地块名叫“干洞边”,面积为1.403亩。1978年,原告卢如发从水城县米箩搬到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卢如发与第三人颜维帮都有自己的承包地。1998年,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地块名叫“干洞”的荒山发包给第三人颜维帮,面积为4.2亩,用途为种树,四至界限为:东抵半山腰,南抵马全香(现余胜举地)交界,西抵马永伦地界,北抵杜向军交界。2011年5月,因董地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征用了“干洞边”地块,应得补偿款38391.9元。原告卢如发与第三人颜维帮因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卢如发在“干洞边”无承包地。本案争议地在第三人颜维帮承包的“干洞”荒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了第三人颜维帮。该争议地的权属已经得到了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及尖山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即该争议地权属明确,无须再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规定,第三人颜维帮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只能调解,其确权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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