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男,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 晏红芬,住六盘水市。
原告水城县阿戛捡材沟煤矿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晏红芬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捡材沟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第三人晏红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第三人晏红芬在答辩结束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正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限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捡材沟煤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亡认定纠纷一案,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以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职工朱正刚(第三人之夫)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第三人晏红芬向被告申请复议。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朱正刚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限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正刚在矿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认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正刚未在工作时间、未进入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正刚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护。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2014年12月23日上午,电工朱正刚在原告处突发疾病猝死,其妻晏红芬向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亡申请。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正刚不属于工亡决定,第三人晏红芬不服此决定向我局申请复议。经我局审理查明,朱正刚死亡时间、地点清楚,但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调查询问笔录》、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依法撤销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正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限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第三人晏红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决定受理,并于当月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对提交的工伤认定原始材料进行全面充分审查。2015年5月25日,我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晏红芬述称:一、起诉缺乏了第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由是: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者之间有着行政行为的矛盾,是法律所指的因果关系,所以说本案应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六盘水市行政辖区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的规定,如果必须追加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那么,水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水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
第三人晏红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职工朱正刚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1月4日,朱正刚之妻晏红芬向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6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正刚未在上班时间、未进入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第三人晏红芬不服,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5月25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检材沟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晏红芬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该规定,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晏红芬述称应追加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其作出的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