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友权,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五组。身份证号:×××。
原告安在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贵鹤,系该乡乡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嵛,男,系该乡副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大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窑村委会),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徐本跃(又名徐刚),系该村主任。
第三人王永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军,男,系王永珍之子。
第三人徐军(系王永珍之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安明学、安在林不服被告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大窑村委会、王永珍、徐军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明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友权,原告安在林,被告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嵛,第三人大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本跃,第三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作出董府决定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裁决:董地乡大窑村王永珍、徐军与安明学、安在林所争议的“安家坟边”1.28亩耕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属大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安明学、安在林所有。本案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安明学、安在林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安明学、安在林诉称:原告安明学1980年取得位于水城县董地乡“安家坟边”耕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抵发营,南抵孙德兵地,西抵徐仁辉地,北抵徐军荒山。土地面积为1.28亩,该土地界限分明,原告取得该土地后,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国家征用“安家坟边”地块修建飞机场,被告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干涉原告领取补偿款。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董府决字(2012)07号《董地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原告安明学。因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2013年9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董府决字(2013)04号确权决定书,因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撤销。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作出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确权给村委会,青苗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董府决字(2014)03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取得安家坟边土地后,一直耕种管理近30年,该事实被告已经调查查明,村委会认可,第三人也认可原告耕种20多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将土地确权给村委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规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耕种管理20年以上即取得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未登记不影响承包经营权,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告从2012年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才作出《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并且作出确权决定后陆续被法院撤销,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及政府形象,故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判决“安家坟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我乡作出的董府决字(2014)03号土地权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受理本案的土地确权申请之后,依法组织了工作人员对了解情况的同村其他村民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实了涉案土地一直是原告安明学进行耕种,在其耕种期间,王永珍、徐军并未与安明学发生过争议。除了向相关证人了某某,乡政府还调取了王永珍家的土地承包档案。结合原告、第三人和证人关于争议地四至范围的叙述,以及到争议地进行现场踏勘、绘制示意图,最终查明了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情况。但原告无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档案,而第三人出具的承包证与本案争议地不相符。所以,被告认定争议地属于未依法发包的村集体土地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乡政府在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测量,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争议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诉称“在2012年就提出确权申请,到2014年11月18日才作出本案的确权决定书”的问题,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多次作出处理决定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的说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土地确权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农村土地在未发包之前属于该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由村委会行使管理使用等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对本案争议土地耕种管理二十年以上,即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董府决字(2014)03号确权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大窑村委会答辩认为:我村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王永珍、徐军答辩认为: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是错误的,我家的山林是有证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董府决字(2014)03号确权决定书。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3年对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德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是安明学家耕种,王永珍家对争议地在被征用前未主张任何权利,且村民都指认争议地不是王永珍家的土地。原告及第三人大窑村委会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王永珍和徐军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因调查笔录上有当事人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王永珍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永珍家在安家坟的土地属于林地,而不是本案争议的耕地,且记载了王永珍家的林地为1亩,现在管理使用的土地除了争议地外剩余部分远远超过了1亩。该登记表记载王永珍家的林地南面抵徐某某的土地,但经调查核实,徐某某家并没有土地与王永珍家的林地相邻,证人也证实了这一四至范围是根据农户自行陈述所填报。原告及第三人大窑村委会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王永珍和徐军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地是在我家林地范围内。经查,王永珍的土地承包底册中记载的南抵徐仁实地,但大窑村无徐仁实其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 2013年4月19日安明学与王永珍争议的“安家坟边”地块的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王永珍家承包证上记载的林地范围。因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2014)黔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3)黔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因四份判决书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土地权属决定书并送达给争议双方。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安明学、安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2012年2月21日水城县董地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属于安明学家所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所不是法定的土地确权机关,无权就土地权属作出认定。第三人大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王永珍、徐军有异议,认为丈量土地是在2013年,该证据是2012年出具的,认为不真实。因水城县董地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无土地权属证书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大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王永珍、徐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王永珍、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大窑村委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王永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的1.2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的“安家坟”林地范围内。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家坟土地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并不包含本案的争议地。第三人大窑村委会表示无异议。经查,王永珍的土地承包底册中记载的南抵徐仁实地,但大窑村民委员会无徐仁实其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地块名叫“安家坟边”。1998年,第三人王永珍延包了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和平组地名为“安家坟”的林地1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发营,南抵徐仁实地,西抵车路,北抵沟,但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实际并没有徐仁实其人。原告安明学在本案争议地上耕种多年。2009年,因修建飞机场征用了本案争议地。原告安在林、安明学与第三人王永珍、徐军因本案争议土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董府决字(2012)07号《董地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决定:董地乡大窑村安家坟边耕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归安明学所有。后被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董府决字(2013)04号《董地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认定原告安明学家与第三人王永珍家争议的“安家坟边”土地面积为1.28亩。原告安明学家在争议地上耕种多年,但无承包证;王永珍家的承包证登记荒山的四至界线不清,南面没有徐某某地。荒山不包含耕地在内,裁决:董地乡大窑村安家坟边耕地管理权及使用权归董地乡大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安在林、安明学所有。王永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重新调查核实,又作出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裁决本案争议的“安家坟边”1.28亩耕地属于未发包地,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归董地乡大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安明学、安在林所有。二原告不服,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5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复决字(2015)6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安家坟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董府决字(2013)04号《董地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未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仍然以2013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董府决字(2014)03号《董地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
二、被告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