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男,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
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刚,男,系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浩,男,系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
原告熊攀六不服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攀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刚、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作出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对熊攀六驾驶的贵BP0816五菱面包车予以暂扣。原告熊攀六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熊攀六诉称:2014年11月21日早上,原告和朋友王红卫等人相约到六盘水市区游玩。原告驾驶购买的面包车(未过户)从发耳出发,当车行驶到玉舍镇时,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将原告拦下,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未给原告任何说明,直接将原告的车强行开走,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扣车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被告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拒绝退还。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答辩认为:我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实体合法,应该予以维持。理由如下:2014年11月21日,我局依法在水城县玉舍片区开展打击非法营运工作。当日上午9时许,我局运政四中队在玉舍片区查获原告驾驶的贵BP0816号面包车,当时车内有5名乘客,我局执法人员身着制服佩戴执法证件现场表明身份请原告配合路检路查工作,同时其余执法人员对车上乘客进行询问。经查,当时车上5名乘客中有3名乘客与原告认识,另外两名乘客杨祝、王群与原告不认识。乘客杨祝、王群是在发耳高速公路收费站上车目的地是水城,与原告协商车费是每人30元,未付钱。在查明事实后,我局执法人员认定原告涉嫌收取乘客车费从事营运行为。我局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原告的车辆暂扣。同时,我局现场向原告送达了暂扣凭证,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表示拒签,由我局执法人员在暂扣凭证上予以注明。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21日乘车人杨祝、王群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原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祝、王群身份情况不明确,且两个询问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无需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被告执法人员胡亦农、张红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执法资格。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的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因该组证据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4年11月21日视频资料5段,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具有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视频是断断续续的,不连贯;在视频中,证人只有一个在陈述是与原告协商并达成30元车费的协议,另一个证人并某某,且被告只出示了询问一个人的视频,另外四个乘车人的视频被告也没有提供。因该视频中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对证人询某某的情况,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录像资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的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熊攀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贵BP0816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证明原告对贵BP0816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所有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暂扣原告的贵BP0816车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熊攀六驾驶贵BP0816五菱面包车与朋友王红卫等三人从发耳出发到六盘水市区。在发耳高速路口时,原告停车带了杨祝、王群二人到六盘水市区。当车行驶至玉舍片区时,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将车拦下,进行路检路查工作。在原告车上的乘客杨祝、王群证实与原告熊攀六协商车费为每人30元。被告发现,原告具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将原告的贵BP0816五菱面包车予以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乘客杨祝、王群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原告熊攀六在此次运输活动中拟收取车费的事实。原告熊攀六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攀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攀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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