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成祝,系该队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系该队法制科科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靖君,系该队法制科科员。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华松,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基,系该局副支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梅超,系该局民警。
原告李林友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友,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基、陈梅超,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吴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李林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林友不服,向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林友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首先,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12年6月30日20分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电力宾馆门口路段处实施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2]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89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据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次,原告经过学习,考试合格,于2012年10月16日取得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市交警支队用之前的违法事实来作为处理依据是张冠李戴,是错误的。再次, 2012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应当对原告处罚完毕。二、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无证驾驶肇事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是2012年10月16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3日才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六市公复决定字[201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十日内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收到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原告收到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显然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三、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未充分考虑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未认真调查研究。一起交通事故受到重复的行政处罚。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的六公(交)决字[2012]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贰佰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显然其作出的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事实是张冠李戴,牵强附会,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林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李林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我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2年8月1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29日收条复印件一份;3、2012年7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已经对死者王学珍家属进行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支队表示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1、(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黔公交认字(2012)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市交警支队辨称:一、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吊销其驾驶证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主动作为的法律义务,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是失职渎职。2012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林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89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二人,由平寨沿那平路往那克方向行驶,行至那平路电力宾馆路段时,碰撞由休闲广场方向往电力宾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学珍。原告李林友将王学珍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王学珍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珍无责任。2012年7月1日21时,李林友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生效后,我队于2014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认为,我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我队在六十日内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2015年3月31日,我队对原告李林友经过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后,依法重新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二、李林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终身禁驾范围。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重新与吊销驾驶证是指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要吊销驾驶证,且不能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即终身禁止驾驶,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证驾驶犯罪后就能申领驾驶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证与无证驾驶在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前者致三人以上重伤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者只要致一人以上重伤即可构成交通肇事罪。这表明,无证驾驶的违法性远比有证驾驶更为严重,如果不对无证驾驶进行终身禁驾,显然不符合举其轻以明其重的法理与逻辑。第三,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删除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增加了“构成犯罪”的规定,提高了逃逸终身禁驾的门槛,就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有人将交通肇事逃逸终身禁驾理解为仅仅针对有证驾驶行为。三、我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实体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不吊销驾驶证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2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日,李林友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因李林友在2012年10月1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候,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尚不明确,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客观上很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限制李林友申领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0月26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就属于应予吊销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完全可以依法予以吊销。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就已经开始申请领机动车驾驶证,其应当经过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原告还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充分说明原告缺少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缺乏对公共安全的责任意识。四、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的规定。李林友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交警部门就已经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履行了职责,并非在二年内未发现李林友的违法行为,显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队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黔公交认字(2012)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受理交通肇事案,李林友是无证驾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内容记录我逃逸不真实,实际当时我是去借钱,且后来我去自首了。被告市公安局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六盘水市公交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5年3月4日听证笔录;4、2015年3月4日听证报告书;5、2015年2月17日对李林友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六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520203680140304号受案登记表;7、2015年2月17日对李林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李林友作出的第二次处罚决定是通过重新调查、取证,获取了新的证据而作出的,不存在重复处罚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期限;对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重复处罚行为;对3、4、5、6无异议;对7有异议,笔录记录我逃逸不是事实,实际上我并不存在逃逸,当时我只是去借钱。被告市公安局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2月17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2012年7月1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2012年6月30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李林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表;5、2015年3月25日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6、六公(交管)审字(2015)第520203380134538号领导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辨称:2010年3月5日,原告李林友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表。2012年6月30日,李林友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2年10月16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李林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李林友将伤者王学珍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日,李林友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李林友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李林友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4月1日李林友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3月31日六盘水市公交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李林友身份证复印件;4、(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林友收到吊销驾照处罚决定后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交警支队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7日六盘水公复受字(2015)第18号受理复议申请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2015年4月17日行政复议答辩状;5、2015年5月28日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我局收到原告李林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2、3、4无异议,对5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李林友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8月13日收条、2012年8月29日收条、2012年7月1日借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黔公交认字(2012)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依法撤销,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5、2015年3月4日听证笔录、2015年3月4日听证报告书、2015年2月17日对李林友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520203680140304号受案登记表,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5年2月17日对李林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原告李林友的签名和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5年2月17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2年7月1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2年6月30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林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表、2015年3月25日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六公(交管)审字(2015)第520203380134538号领导审批表、2015年4月1日李林友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4月7日六盘水公复受字(2015)第18号受理复议申请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年4月17日行政复议答辩状,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2015年5月28日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六盘水市公交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林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89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二人),在六枝特区那平路电力宾馆路段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学珍。原告李林友将王学珍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王学珍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林友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7月12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珍无责任。2012年10月16日,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4年11月3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李林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六市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交警支队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4]第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六十日内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2015年3月26日,被告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李林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李林友。2014年4月7日,原告李林友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林友于2010年3月5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10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林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故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六盘水公交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就已经发现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在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市交警支队才能作出处罚决定,故原告诉称“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因交通肇事犯罪后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同国家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故原告主张受到重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依据原告李林友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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