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男,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宏波,男,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山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钟山区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管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男,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女,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山服务中心),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徐兰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春华(系徐兰忠之子),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徐家寨组,身份证号:×××。
原告徐兰全不服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徐兰忠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徐兰全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兰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第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第三人徐兰忠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梁子上”地块被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征收,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原告徐兰全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徐兰全诉称:原告在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梁子窝窝”处有4.4534亩土地,该土地是原告父亲徐福珍的承包地,后分家分给了原告。20多年来一直是原告一家管理、耕种。2011年3月18日,此土地被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丈量征用,共计应付补偿款191229元。丈量土地时,有村、组干部、邻居及徐兰忠等数十人在场。因案外人徐兰军与原告就被征用地发生争议,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办事处就在丈量单上注明“徐兰军、徐兰全未处理地”,未让原告领取补偿款。土地被丈量后,原告与徐兰军多次协商,徐兰军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识到该片土地不属其承包地,于是向原告出具了《退出声明》。原告去找红山办事处领取补偿款,但红山办事处不知什么原因却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徐兰忠。为索回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以徐兰忠为被告,以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办事处为第三人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原告胜诉,徐兰忠和红山办事处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水城县法院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该裁定书明确原告可以向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是原告应有的权利,但是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却将此款违法发放给徐兰忠,该服务中心并非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其行为应由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将原告征地补偿款191229元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山开发区管委会答辩认为: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且几份判决也不能证明;2、钟山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3、从原告提出的诉状来看,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之所以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徐兰忠,是根据徐兰忠向红山服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调解协议(其中协议提到徐福珍所有财产归徐兰忠所有)。对该争议地,原告徐兰全并未向我方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土地是其所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认为补偿款归其所有,但因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但原告并未对土地权属申请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请的补偿款191229元并不存在,实际补偿款是191235元。
第三人红山服务中心答辩认为:我中心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且红山服务中心在征地时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丈量,发放土地补偿款也是经过社区、第三人等一系列人参与,红山服务中心没有任何行政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兰忠答辩认为:土地补偿款是我应得的,红山服务中心并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钟经发(2011)36号《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钟山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钟经发(2010)38号《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钟山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征用土地程序合法。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红桥新区红山片区红山(中煤集团)土地补偿款明细表、徐兰忠承诺书、红山片区土地丈量单、《关于徐福珍的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证明:1、被告发放给徐兰忠的土地补偿款是19123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91229元;2、被告根据徐兰忠提供的相关依据发放的补偿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明细表、丈量单无异议;对承诺书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丈量时是丈量给徐兰军和徐兰全的,而发放时是发放给徐兰忠的,明显程序违法;对调解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承包合同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丈量单及承包合同手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赡养调解协议上有原告徐兰全、第三人徐兰忠及其他兄弟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徐兰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本案争议地系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六口人承包的,原告徐兰全系其中一人,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红山片区土地丈量单,证明丈量土地时是以徐兰军、徐兰全的名义丈量的,与徐兰忠没有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丈量单有异议,不能说明争议地是原告所有。红山片区土地丈量单上虽然有原告徐兰全的名字,但不能因此说明本案争议地系原告享有使用权,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退出声明,证明徐兰军、徐兰全经过协商,徐兰军证明土地是属于徐兰全个人,与徐兰军无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服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徐兰军无权证明土地权属,且退出声明是款项发放给徐兰忠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兰忠认为证据不真实。因退出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红桥新区红山片区红山(中煤集团)土地补偿款明细表,证明徐兰忠提出一系列的证据就将土地补偿款私自领走。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争议地补偿款确已被第三人徐兰忠领取,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26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徐兰忠私自领取了补偿款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徐兰全和第三人徐兰忠因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2011年11月9日对徐银全的调查笔录、2011年11月10日对徐兰祥的调查笔录、2011年11月9日王达辉证人证言,证明该土地属于徐福珍,后分给了徐兰全耕种,徐兰忠没有分得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徐兰忠对两份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承包合同为准;对王达辉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二十多年前耕种过,该证言证实了土地是徐福珍享有,且徐福珍随徐兰忠生活是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徐兰全享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红山服务中心对王达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因徐银全不是徐福珍承包户的家庭承包成员,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对徐兰祥的调查笔录、王达晖证人证言,因徐兰祥、王达晖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2012)黔水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3)黔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诉讼途径不正确,行政诉讼的来源。被告及第三人对(2012)黔水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因被撤销发回重审,认定的事实无法律效力;认认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是告知原告应先进行前置程序。因(2012)黔水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黔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撤销,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和(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红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红桥新区红山片区红山(中煤集团)土地补偿款明细表、承诺书、红山片区土地丈量单、《关于徐福珍的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赡养协议明确的土地是徐福珍分配后剩余的土地,丈量土地时并没有针对徐兰忠,徐兰忠无权领取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徐兰忠无异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徐兰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徐福珍、徐兰俊、徐兰忠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证明徐兰俊和徐兰忠不是以徐福珍为承包户主的家庭成员;2、水城县滥坝镇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84年以徐福珍为承包户主的家庭成员情况。因原告徐兰全及第三人徐兰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福珍(又名徐福贞)和刘八妹结婚后生育五个儿子(即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和两个女儿(即徐升兰、徐升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徐兰俊和徐兰忠已分家,有自己的承包地。1984年6月30日,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地块名叫“梁子上”的荒地1亩,并持有《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在《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中载明人口为六人,实际人口为七人。1986年,徐升兰嫁到安徽。1987年,刘八妹去世。1988年,徐升飞嫁到河南。2003年徐兰贤死亡。2009年2年,在村委会组织下,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就徐福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1、本人特要求和二儿子徐兰忠共同生活,包括生、老、死葬、医疗等;3、徐福珍本人现行的土地及相关财产从签字之日起归徐兰忠所有。2010年12月,徐福珍去世。2011年3月18日,该地块被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4.4534亩,应得补偿款为191235元。2011年8月20日,红山服务中心根据徐兰忠提供的户主为徐福珍的《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和《关于徐福珍的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将“梁子上”地块的补偿款发给了第三人徐兰忠。
另查明,1984年承包荒山时,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为徐福珍、徐福珍之妻刘八妹、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徐升兰、徐升飞。
本院认为,原告徐兰全知道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的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后,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地系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六口人承包的,原告徐兰全系其中一人,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即以每个农户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征收所得的收益,也应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故被告依据《关于徐福珍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将原告徐兰全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