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黔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维华。
被执行人陈永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向明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陈永权、向明敏夫妇缴纳因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4158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因被执行人夫妇于2014年8月7日生育子女,违反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1586.00元 ,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陈永权、向明敏夫妇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41586.00元。
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永 国
审判员 宋 晓 燕
审判员 王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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