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正安县西门开发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喻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超,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松,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榛,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福石材公司)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贵福石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位于正安县俭坪乡羊马台和正安县和溪镇田坝的两宗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并由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凤有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矿山采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18日,原告贵福石材公司的原股东张凤有、刘文斌、张小伟、刘颖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喻守剑、郑锦安、钱先云,并约定“在甲方(原股东张凤有等4人)可促成乙方(喻守剑等3人)通过收购目标公司并最终获得位于贵州省正安县俭坪乡羊马台、和溪镇田坝饰面石灰岩采矿权(经国土资源局招牌挂)的前提下,乙方同意以此为交易目的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原告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2013年11月2日,原告即向正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正安县贵福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解决公司采矿证的报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正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呈送了《关于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报告》,正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是表面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原告随后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安县国土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安县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的颁证主体应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遂裁定对贵福石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第三期(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中说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受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挂牌出让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的条件标准是四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具备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作为的资格;二、原告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法定条件;三、被告是否全面地、正当的履行了职责和义务;四、被告是否具备法定的或者正当的阻却事由,导致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贵福石材公司具有作为申请人申请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格,但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作为的法定条件,理由为原告贵福石材公司取得两宗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时的股东为张凤有等4人,后通过股权转让,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喻守剑等3人,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原告贵福石材公司2010年申请采矿权,其公司的全体股东为采矿权主体,也即张凤有等4人为采矿权主体,现公司股权转让至喻守剑等3人,采矿权如需变更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由张凤有等4人转让至喻守剑等3人,而不能以公司名义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因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为由,而未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福石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该文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否定了公司财产权的独立性,违反上位法《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应作为判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喻守剑为法定代表人的贵福石材公司是否具备取得本案涉诉采矿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中“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规定,贵福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直接以公司作为采矿权主体。
其次,贵福石材公司于2010年5月通过竞买取得本案涉诉采矿权,当时公司股东为张凤有、刘文斌、张小伟、刘颖四人,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张凤有、刘文斌、张小伟、刘颖四人为采矿权主体。在办理采矿权手续过程中,张凤有等四人于2012年3月将贵福石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喻守剑、郑锦安、钱先云三人,公司股东全部变更;而张凤有等原股东与喻守剑等新股东之间没有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因此喻守剑等三名新股东也不能直接取得本案涉诉采矿权。
综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贵福石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为由,而未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符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贵福石材公司要求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违反《公司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应适用的上诉理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系根据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黔国土资发〔2006〕46号文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针对本案,《公司法》与《矿产资源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不应以《公司法》作为评判黔国土资发〔2006〕46号的上位法依据。并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得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采矿权转让的实质,显然与规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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