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远光,局长。
被执行人刘文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文兴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刘文兴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20日擅自占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六组大湾处集体稻田564.5㎡修建木材加工厂。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查清上述事实后,认为刘文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文兴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刘文兴退还非法占用的564.5㎡土地;2、限期当事人刘文兴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1290元。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刘文兴未主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催告刘文兴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刘文兴伟仍未履行义务,余庆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国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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