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宦秉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焕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勇,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忠,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属于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红星村民组的村民,三原告与第三人金星村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董公寺镇金星村金星组和红星组交界处的自然峰,小地名“石笋坪”。2000年5月1日,金星村村委与杨松签订非耕地租赁承包合同,金星村委会将四至为“石笋坪”东以遵绥公路为界,南至红星组大垭口山林为界,西至北面金星组大垭口土为界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杨松使用。现争议地位于杨松经营的“自然峰”山庄范围内,现状为荒坝,供游人停车和游玩。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争议地未进行权属明确,也未登记造册。2014年3月28日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向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对争议林地“石笋坪”进行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明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宦秉坤、尹德华、尹德才等村民在土地承包登记、退耕还林登记、《林权证》等资料上“石笋坪”一带土地均未明确属他们几户农户所有,因此只能明确属集体所有;2、他们诉求的土地属董公寺镇金星村红星村民组、金星村民组争议地块,不能直接明确给村民组所有,加上我镇各村(居)民小组组织不严格,管理不到位实际情况,因此只能明确属金星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3、争议地块可以明确不属于个人或少数几户村民所有。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不服该决议,向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汇川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该决议的复议决定。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从山林权属的历史沿革发展情况来看,经历了1954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61年至1963年间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1981年至1983年间林业三定,直至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在林权发展过程中争议林地属其管理使用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证实材料,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为相关有效的证书和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其管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公寺镇国土所和林业站分别证实争议地自土地包产到户以来一直属于荒地,未种植植被,因此,被告作出决议认为争议地未承包给任何个人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证无任何有效书面凭证证明争议林地已经明确属原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将争议林地确定归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共同承担。
上诉人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确认争议地属上诉作业组村民管理使用。理由是:1、争议土地已下放到村民组一级的集体,要么属于金星组,要么属于红星组,不应该属于金星村委会。2、被上诉人采信的证据中对李树林的调查有彭静、孙群刚所作,而彭静、孙群刚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作出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1981年土地下户时,金星村所有的林地都没有承包到户,而是承包到作业组,现其他作业组均根据1981年作业组承包情况取得了林权证。4、争议地在2007年以前是林地,被自然峰山庄经营者破坏,为此其还被处罚。
被上诉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针对《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所作决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就本案争议作出处理的问题,董公寺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他们诉求的土地属董公寺镇金星村红星村民组、金星村民组争议地块”,可见本案争议地涉及不同村民组之间的权属争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无权就本案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事实方面,被诉决议中认定“石笋坪”一带的土地属于金星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但决议中没有明确所谓“‘石笋坪’一带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法律适用方面,被诉决议“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作出处理决定,其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载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应视为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决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被上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的上诉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各50元,共计100元,由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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